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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兼评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

  (一)证券业立法框架及目录的制定工作。两法授权的职能部门应深入研究需要规范的主体、业务、行为和程序等事项,形成一个指导未来立法工作的规划,初步划定所需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性规则等规则的目录,勾划证券法律体系的框架和骨干,确定其调整范围和内容分工,前瞻性地对所需调整的创新事项进行研究,收集相关领域的境内外立法资料,增强立法工作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尽量避免以往的无的放矢或应急性被动立法的发生。
  (二)过时规范的清理工作。两法授权的职能部门应对现有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等进行逐件逐条的清理,列出失效文件或条款,尤其应加紧清理那些对金融创新构成实质性障碍且与两法规定不相符合的法律规范。
  (三)创新性规范的立法工作。两法存在大量的授权性立法条款,现实中存在的大量金融创新也需要立法规范。创新性规范的立法进程有两种选择:理想的方式是在两法开始实施时,按照立法规划,整体系统地推出创新性法律规则,但在数量多、时间短、人员少、工作量大的情况下,要求职能部门在短期内全部实现授权立法项目有较大难度;现实的方式是分批整合,按照创新的紧急和难易程度,逐步推出,优先制定、修改现实需要紧迫的规则和创新实践比较成熟的规则。
  (四)现行有效规范的整合工作。根据资本市场的监管实践,对既存有效的法律规范加以整合编纂,通过“废、改、立”和“合并同类项”的方式,整合若干同一类型或同一方面的内容,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门规范体系,以整饬市场反映较大的监管法规体系繁杂、缺乏逻辑性和可预见性的问题。在大类的设计上,可按发行管理、上市公司管理、证券公司管理、交易市场管理、证券服务机构管理、境外上市管理、未上市公众公司及多层次市场管理、行政行为规范等体系来进行。
  (五)改进立法方法,增加立法透明度。在立法调研或具体立法过程中,应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或者网络、报刊等媒介,征求社会各界尤其是利益取向不同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内部通知”、“备忘录”等透明度不高的规范内容,吸纳到公开的立法活动中。通过这些措施,既增加了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使立法的透明度大为提高,增加了社会对证券立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执行力。
  (六)科学界分各类法律形式的调整范围。法律层次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性规则等内容,其中问题较大的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界分。对于那些具有相对稳定性,属于对市场和监管对象进行实质性规范,需要全体市场参与者及广大投资者知悉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内容,应以正式的行政规章的方式制定;对于那些在监管部门体系内划分工作权限、提出工作要求、布置具体任务或者属于探索、试点阶段,缺乏稳定性的内容,应以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对于不具有强制性的指引性、建议性、倡导性的指导性内容,主要应由证券业协会、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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