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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兼评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

  二、两法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评估
  两法颁布后,许多市场人士乐观地认为,两法能够直接促进金融创新的发展,私募、多层次市场、T+0、做市商、衍生品种、混业经营等金融创新等全面推开的日子指日可待。实际上,从既往的经验及中国的实际出发,仅仅依靠基本法律的力量不足以实现根本性的金融创新,金融创新需要众多法制因素的配合。完备科学的基本法律能够为金融创新预留空间,但要实现将法律提供的空间转化为现实的自主创新实践和资本市场生产力,还必须满足若干法制要素。这些要素主要包括:
  (一)法制权威性。确立法制权威性是法治的根本,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法律在整个资本市场调整机制和资本市场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市场主体的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在崇尚实利的资本市场中,往往有“法律实用主义”、“法制工具化”甚至“法律无用论”、“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思潮,如果不在法制框架下进行金融创新,则可能所谓的金融创新会步入歧途,甚至列入非法的范畴。在两法颁布之后,许多预留空间的领域都施予了限制性条件,如国务院的批准、认定,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的核准、批准等等,这些都亟需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出台,在游戏规则未明确之前,仓促入场的金融创新可能面临返工或被清除出场的风险。
  (二)法制整合力。证券监管法律体系是我国专业领域内规范数量最多、体系最庞杂、层次最复杂的部门法律体系之一。据保守估计,除去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和证监会内部规章外,就有320余件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中有些规范功能区划不明确,内容安排不合理;有些规范形式不合法,体例不统一;有些规范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足;有些规范废、改、立不及时,信息披露不透明;有些规范制定程序存在瑕疵等等。证券监管配套法制数量繁多、体系紊乱、逻辑松散的缺陷,严重阻碍了相关金融创新的发展,加大了市场主体对规则认知的难度,如果不对现有规则的内容进行有效的全面梳理和重构,将在基本法律层下形成“次级法律黑洞”,抵消基本法律对金融创新的积极意义。
  (三)法制执行力。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两法的基本框架,并不足以赋予两法足够的实际执行力。所幸两法在明确其执行机关的基础上,赋予了执行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手段及保障。例如,在证券法中新增加了监管机构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迅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权力;增加了对银行账户的查询、冻结和查封权;完善了对公开发行的监管和对非法发行的查处权;增加了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延伸监管和查处权等等。在执法环节,如何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执法程序,合理区分金融创新和证券违规经营,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监管机构所要面临的重大课题。客观来说,两法的确赋予执法机关尤其是证券监管机构较为强大的监管和执法权,但与其面临的监管责任和任务比起来,这些职权如何落实为具体的执行力,还有不少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四)法制公信力。在熙熙攘攘、利来利往的资本市场,如何重树证券法制的公信力,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是一个需要各方面共同协调努力的课题。在处理义与利、法与情、理与事的诸多矛盾中,需要以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适用性一以贯之。法制公信力的提升不仅有赖于对合法金融创新的扶持与法律保障,而且也必须依靠对非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只有扶正去邪,扬善除恶,才能在市场上树立和弘扬合法创新、守法经营的观念,将金融创新与非法证券经营相区别,将金融创新纳入法制的轨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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