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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兼评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

  在一个守法的社会中,法制的基本框架决定着金融创新的命运、空间和发展方向。在一个保守的法律框架下,市场上充斥着因循守旧、得过且过的气息,市场主体欠缺创新的意识,甚至于法律本身抑制创新的发生;在一个开放的进步的法制框架下,不仅法制本身为创新提供了空间和条件,而且市场上也会有自主创新的市场导向。
  上世纪九十年代《证券法》制定时恰逢亚洲金融风暴,我国证券市场也出现过度投机、高风险事件频发的趋向,因此旧《证券法》创设了相当多的保守的刚性条款(禁止性或限制性条款)。尽管这些刚性条款在早期的确起到了抑制市场投机气氛,缓解金融风险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许多条款显得过时,过于保守的规定成为金融创新和市场发展的掣肘。这些备受垢病的条款包括禁止发行上市一体化、发行手段和交易场所单一、银行资金入市、只允许股票现货交易、禁止融资融券、禁止国企炒股等等。滞后的法制框架制约了不断发展的金融创新需求,使得近年来业界进行的一些创新努力始终在“地下”或“灰色”状态中运行,并时时面临着突然夭折的风险。
  (二)金融创新的发展对法制的变革有重要的反作用
  法历来有“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亦有“恶法非法”这样的命题。以证券市场发展为标尺,能够有效促进资本市场长效发展,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可称为良法;反之不能促进市场发展,甚至妨碍市场创新与活力的法律可称为恶法。无论是良法还是恶法,实际上都有促进金融创新发生的作用。良法对金融创新的积极作用,当然体现在它为金融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制度空间、规范章程、法律保障方面,那么恶法与金融创新又有何种辩证关系呢?
  明代的方孝儒曾经就守法求治当中的良法与恶法之间的关系写下如此一段精彩的文字∶ “……夫法之立,岂为利其国乎?岂以保其子孙之不亡乎?其意将以利民尔。故法苟足以利民,虽成于异代,出于他人,守之可也。诚反先王之道而不足以利民,虽作于吾心,勿守之可也”。这实际上是“恶法非法”原理的一个重要表述,将其原理套用于资本市场法制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当法律的滞后性妨碍到市场创新的根本性问题,进而危及到市场主体的利益,造成深层次结构性矛盾时,就会有暗流从地下出现,进行规避性的产品或制度性创新。尽管这类创新游离于法制的范畴外,但却可能是市场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因此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并在市场上引发广泛的示范效应。当此类创新力量积聚到一定程度,就成为突破地表的熔浆和野火,推动法制顺应时势,作出相应的变革,正所谓“势易时移,变法宜矣”。阐明这一原理之后,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十届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多达230位的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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