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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大修订条款解析

  证券交易所实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最大症结,在于“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认定。海外交易所在制定重大异常交易认定标准时,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可兹借鉴,例如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3月发布的《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以下简称《作业要点》)第四条将“证券异常交易情况”归结为如下十种情形:(1)最近一段期间累积之收盘价涨跌百分比异常者;(2) 最近一段期间起、迄两个营业日之收盘价涨跌百分比异常者;(3) 最近一段期间累积之收盘价涨跌百分比异常,且其当日之成交量较最近一段期间之日平均成交量异常放大者;(4) 最近一段期间累积之收盘价涨跌百分比异常,且其当日之周转率过高者;(5) 最近一段期间累积之收盘价涨跌百分比异常,且证券商当日受托买卖该有价证券之成交买进或卖出数量,占当日该有价证券总成交量比率过高者;(6) 当日及最近数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较最近一段期间之日平均成交量明显放大者;(7) 最近一段期间之累积周转率明显过高者; (8) 本益比及股价净值比异常,且符合包括当日周转率过高、较其所属产业类别股价净值比偏高、任一证券商当日成交买进或卖出金额占当日该有价证券总成交金额比率过高或任一投资人当日成交买进或卖出金额占当日该有价证券总成交金额比率过高等四种情形之任二者;(9)最近一段期间之券资比明显放大者;(10) 其它交易情形异常经监视业务督导会报决议者。
  但台湾并非对所有的异常交易均实行交易限制措施,其在《作业要点》第6条规定:“有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之涨跌,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或有价证券发生其它异常之情事,显足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者,得经监视业务督导会报决议,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停止该有价证券一定期间之买卖”。因此,可以将此种暴涨暴跌之情势理解为“重大的异常交易情况”。
  上述立法例借鉴到我国实际,交易所在制定异常交易账户限制交易规则时,也应区分“异常交易”与“重大异常交易”的界分:对于一般异常交易,通过信息公开、风险警示、监管提示以及一般纪律措施,足以达到防控风险的目的;只有异常交易上升为暴涨暴跌等重大情势,并且造成溢出效应,引起连锁反应、损害市场秩序或公共利益时,才能果断采用限制交易措施。在限制交易的方式上,也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限制指定品种的单向或所有交易、限制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限制进行交易的时间、限制指定品种交易量、提高交易的保证金比例等,应针对情况采用不同的限制交易手段。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交易措施是一柄“双刃剑”,其毕竟是处分他人交易权利的一种强势手段,如果滥用该手段,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对交易限制措施必须慎用,这既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交易秩序,保证证券交易连续性和公平性的要求。
  八、证券公司监管与规范运作
  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证券公司”一章作了全面翻新,是证券法改动最大的章节之一。这一章的大修改主要与这两年我国证券公司监管体制的变化以及综合治理和风险处置的实际需要有关。同时,鉴于旧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得过严过死,阻塞了其自主创新的空间,证券法在业务规定方面也作了完善,在这部分的修订思路上,主要采用的是“开口试点、审慎推进”的思路,即不全盘废止旧有规定,而是采用“开口子”、“留空间”的方式作出审慎的规定。反映在立法技术上,就是大量采用除外规定或授权性规定的方式来实现审慎推进证券公司制度改革的目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公司制度的改革与我国金融安全和证券监管体系的配套协调问题,在没有完善的证券监管和风险控制手段与之匹配的情况下,不能一蹴而就地对证券公司业务进行突破性的放松,否则将会事与愿违。因此,在本部分的修订中都贯穿一条主线,即在支持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充分考虑维护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实际需要。
  (一)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和授权规定事项
  “证券公司”一章强化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为证监会设置了大量的行政许可事项,这些事项主要是针对准入、业务、经营的规定,涵盖了证券公司经营周期的全过程,从而使证券公司的风险处于可控、可察、可预见的范畴内。这些行政许可事项可大别为三类:
  1、准入事项,又可分为机构的准入和人员的准入。机构准入主要是对证券公司设立的审批,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不仅有权规定设立证券公司的具体条件,而且还有权依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原则审查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人员准入主要是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和证券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
  2、经营事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券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包括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申请破产;另一是证券公司在境外业务经营,如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业务事项。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均须取得证监会的批准。
  除了行政许可之外,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和证监会制定下述法规和规章。属于国务院授权法规的事项有: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第142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第139条)、投资者保护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第134条),凡是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事项,必须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制定。属于授权证监会制定规章的事项有: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第124条)、证券公司净资本指标等风险控制指标(第130条)、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第135条)、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报送业务、财务资料的具体要求(第148条)、对证券公司委托审计或评估的具体办法(第149条)。
  证券法“证券公司”一章存在大量的授权性立法条款,现实中存在的大量金融创新也需要立法规范。在路径上,授权规范的立法进程有两种选择:理想的方式是在两法开始实施时,按照立法规划,整体系统地推出创新性法律规则,但在数量多、时间短、人员少、工作量大的情况下,要求职能部门在短期内全部实现授权立法项目有较大难度;现实的方式是分批整合,按照授权规范的紧急和难易程度,逐步推出,优先制定、修改现实需要紧迫的规则和创新实践比较成熟的规则。
  (二)证券公司分类管理模式的变化
  旧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和综合类两大类,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券商业务的细分,粗线条式的大类划分已不能适应券商业务创新和区别监管的需要。由于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业务范围和盈利来源狭窄,而综合类券商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因此各经纪类证券公司纷纷增资扩股,向综合类证券公司过渡。对于过渡期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批准暂不确定所属类型,给予两年过渡期且在过渡期内业务范围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执行(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截至2004年6月,全国130家券商中,综合类和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达93家,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到30家。这种券商类型高度同一的模式造成证券业竞争的同质化,不利于形成在经营上各有特色的、多层次、立体化的证券公司体系结构,并由此造成全行业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
  国际上证券公司的分类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市场选择标准,主要是以业务种类、市场排名、规模等来划分券商类别;另一是政策选择标准,主要是以券商内部管理、资信程度、有无违法违规等政策指标来划分券商类别,限定券商所从事业务的种类。 我国新旧证券法均采用的是市场选择标准,所不同的是旧证券法采用的是单一的资产规模标准,而新证券法代之以多元化的业务种类附加注册资本金的混合标准。
  证券法125条将证券公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含融资融券业务)七项,设置了不同的注册资本金标准。鉴于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业务对于证券公司的资金要求不高,风险不大,因此从事其中一项或多项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均为五千万元。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任意一项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从事其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同时还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的,对于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按照较高的标准执行,这也是审慎性原则的应有之义。
  证券公司按照业务类型进行管理并确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有三大意义:一是有利于证券公司建立资本实力、内控水平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动态挂钩机制,改变以往以资本规模来确立证券公司业务模式的单一标准;二是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优势进行市场定位,丰富证券公司的组织类型,开展差异化服务;三是有利于通过设立专门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方式分散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并为推动证券公司集团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举例而言,证券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分别设立证券经纪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子公司、财务顾问子公司、承销保荐子公司、证券自营子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融资融券子公司等多种子公司形态,形成新型的证券专业集团公司,即可以增强竞争力,实现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也有助于在不同业务之间设立风险隔离机制,避免以往因为某一营业部的违法经营而毁掉一个证券公司的情况发生。
  (三)证券公司业务转型和业务创新
  证券公司业务转型和业务创新的首要标志是在证券公司业务种类中明确增加了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保荐、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种类,从而使券商的业务类型更加丰富,收入来源多元化,分散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显著提高。尤其是新增加的这些证券业务,在实践中显露出旺盛的生命力,例如由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推出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在实践中发行和运行状况良好,成为券商理财产品的一大亮点。
  其次,随着证券法对衍生产品(如股指期货、权证)的放宽和发行、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证券公司在产品创新和投行业务上的发挥空间越来越大。例如,随着备兑权证制度的确立,创新试点类券商可以依法定条件创设权证,较深程度地介入权证等衍生产品业务;证券法明确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界分,使得证券公司投行在非公开发行领域(私募)有了更大的参与空间;随着上市公司并购方式的日趋多元化,券商在并购领域的财务顾问业务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空间。
  再次,根据证券法142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因此,可以预见,融资融券在今后也将成为证券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证券法虽然放开了融资融券交易的口子,但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引发风险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且融资融券的具体业务模式并不明确,因此,条文中规定融资融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涵义:一是融资融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即融资融券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而不得由国务院下属的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当然,按照立法法的授权性规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框架下,国务院下属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规定执行、操作层面的事项,这项规定只要不与上位法抵触,也具有法律效力。但下位法的制定必须以上位法的出台且在上位法的法律框架之内为限。二是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说明融资融券业务是一项特许业务。这种特许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机构特许,只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司,才能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批准的公司,都不能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二是业务特许,有资格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并取得审批的情况下,才能从事具体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治理、财务、风险监控等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可以撤销其融资融券的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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