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对此条修订的理解一般是上市条件的修订降低了上市门槛,实际上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多层次市场的建设,需要多元化的上市条件,而上市条件本质上又是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定位的自治范畴,因此法律不宜越俎代疱,代交易所制定上市条件。但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又需要制定一个基础性的上市条件作为底限。因此,修订后的
证券法制定了关于上市条件的底限要求,这并不直接意味着降低了上市门槛,因为
证券法第
50条第2款授权交易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制定更为严格的上市条件。上市条件的灵活性修订实际上是为多层次市场尤其是创业板市场的发展留下空间,并不意味着现阶段主板市场上市条件的放宽,市场上关于上市条件放宽后股市大扩容的担心是多余的。
与此条修订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上市条件中的第一项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这是否意味着非经核准公开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实际上,这又是一个误读。虽然条文中未予明确,但从修订前后第一项条件没有变化,我们可以推知本条规定的上市条件实际上是IPO后的股票上市条件,对于IPO前非公开发行和上市后定向发行的股票,其上市问题应由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加以解决。否则,就难以解释在旧
证券法实行期间,定向募集的职工股、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法人投资者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问题。
3、上市复核
证券法第
62条规定:“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这条规定授权交易所建立对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进行复核(简称上市复核)的组织机制。
由于上市问题对一个企业的经营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对证券交易所依自律监管职能进行的上市审核作出的决定必须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复议与救济机制。境外交易所关于此类复审机制的设置方式有三:一是不单独设立复审委员会,直接由上市委员会进行二次审议,如澳洲交易所;二是在交易所内设立专门的复审机构,如纳斯达克的上市与聆讯审查委员会(listing and hearing review council);三是在一些实行公司制的交易所中,为了避免交易所内部的利益冲突,将上市审核与复审权改由监管机构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如英国金融管理局上市部复审委员会。我国证券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在证券交易所内专设上市复核专门机构。
上市复核机构的人员组成也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主要由交易所内部工作人员组成,如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复核机构主要由该交易所发行人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组成;另一类是主要由独立的专家人士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如纽交所和香港交易所。考虑到我国对交易所上市审核决定可诉性的限制较多,在复核环节有必要确保复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上市复核委员会采用专家委员会的可能性较大,在操作环节可采用类似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信息披露和审核机制。
舆论所关心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上市复核委员会决定的可诉性问题。从境外交易所的实践来看,交易所自律管理属于社团法人内部自治范畴,司法对之介入通常十分慎重,交易所自律监管活动事实上具有相对不可诉性。以美国为例,在证券交易所监管市场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上,美国法院的立场经历了从绝对可诉性到相对可诉性之转变。在1975年前,法院普遍支持对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允许受处罚者起诉交易所的处罚决定。1975年,美国修改了《证券交易法》,强化了SEC对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责的监管和监管活动的审查。此后,法院依照该规定,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确立并普遍坚持“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原告就交易所的监管活动向法院寻求救济,必须用尽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可资利用的救济机制,否则不予受理。由此确立了一个尊重市场自律、主要依靠SEC行政监管的有限司法政策。其价值取向在于:对交易所监管活动,法律已经确立了足够多的矫正机制和救济渠道, SEC的行政监管应优先于司法活动发挥作用,司法过早的介入已无必要。 但是,也极少有立法确立交易所对上市审核决定的绝对不可诉性。因此,在研究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决定的可诉性问题上,应当借鉴境外交易所自律管理成功经验,进一步吸收会员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参与自律管理,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市场化机制和正当性程序,为被监管对象提供权利内部救济渠道。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internal remedies)值得研究和借鉴。
在我国证券市场,针对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诉讼,数量十分有限。一段时间以来,法院对涉及交易所管理活动的案件,总体上是慎重的。2005年1月,最高法院颁布了1号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有关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引发诉讼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相关案件指定由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并规定交易所监管活动与投资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资者起诉不予受理。但是,对于上市审核等直接涉及自律监管对象利益的交易所决定,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可诉。因此,某种意义上说,随着发行上市审核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加强,交易所在自律监管环节的诉讼风险是不可避免的。既然难以在法律上确立绝对不可诉原则,可否在实践环节仿效美国的相对可诉模式,建立我国交易所自律管理“用尽内部救济”的模式呢?延续这一思路,并结合
证券法关于在交易所内部建立上市复核机构的规定,我们可以初步搭建自律监管以交易所内部救济为主,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为辅的框架体系。
这里要强调的是,上述救济机制的建立必须与法律审查标准的健全相配套,即据以审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只能是法律和上市规则。司法审查的重点也应在交易所是否违法及违反法定程序上,在上市规则授予交易所审慎性裁量权的环节(如根据市场情况或出于公共利益暂停某企业的上市申请),不得进行司法审查,只能在证券监管内部救济环节寻求解决方案。
(二)交易所即时行情信息专有权的保护性条款
尽管据以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各国的法律和司法判例都承认交易所对其创制的证券交易信息拥有财产权。具体而言,基本保护途径有如下四种:一是法律不单独规定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专有权,由当事人通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和权利确认条款等形式进行保护;二是以
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有些国家将交易信息认定为“汇编作品”(英国),有些则作为专门的数据库资源进行保护(欧盟);三是通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加以保护;四是在证券专门立法中对交易所交易信息专有权作出确认和保护。
我国交易所经营证券交易信息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交易所通过专门的信息输送渠道免费提供给会员;二是授权专门的信息经营机构向客户许可使用。尽管在交易所业务规则和许可合同中都确认交易所的信息专有权,但对非会员和非合同当事人未经许可滥用证券交易信息的行为,却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有效救济。因此,迫切需要在证券专门法中明确规定对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性条款。
在修订过程中,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利性质产生了争议,在我国,《
著作权法》未能明确涵盖证券交易行情这种特殊的信息产品,数据库的保护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判例支持,因此最终的
证券法回避了即时行情的法律性质,而直接规定了对即时行情的保护规则。
在即时行情的保护规则上,有正面保护和负面保护两种提法。正面保护即明确规定使用即时行情的条件,即获得交易所的许可,2003年稿采用的就是正面保护方法;负面保护即以禁止性义务的方式,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一审稿和最终稿采用了负面保护方法。负面保护条款的相对优势在于其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禁止性义务,其规范的对象范围是普遍性的除合法许可者以外的第三人,而正面保护性的规定虽然也有类似的效果,但其主要规范的是作为被许可者的相对人获取许可所应履行的义务,对第三人的约束并不明显。
在修订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只有以商业目的使用即时行情的才必须获得许可,对于一般性用户使用信息自用的,不应列入法律禁止范围。这种提法主要是考虑被许可使用信息的主体(如券商、电视台)也非自己利用该信息,而是将信息提供给受众(投资者、观众)使用,如果受众只是出于自身使用的非商业性目的利用即时行情,就没有必要获得交易所的许可。但在这样的规范中,首先要面临对“商业目的”的解释和认定,其次还要涉及复杂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即由谁来举证商业目的的存在与否,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达到防止第三人滥用即时行情的目的。因此,最终稿摒弃了“商业目的”的说法,仅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这样既允许单位和个人自己合法使用即时行情,又有效禁止了即时行情的违法公布和传播问题,从而确立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信息专有权,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也利于证券交易所开拓信息产品服务。
(三)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的自律监管权力
新
证券法在交易所自律监管权力加强最重要的修订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对重大异常交易证券账户的限制交易权。
证券法第
115条新增了第三款:“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往证券交易所在实时监控中对异常交易只能监督、报告,却不能及时控制、制止,不利于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维护交易秩序,
证券法赋予了证券交易所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监管权力。
在
证券法中,有两处新修订条款提到了限制证券交易的权力,一处是交易所对异常交易证券账户的限制交易,另一处是第
180条第7项中提到的证券监管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权力。二者都是对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作出的限制权利处分的行为,在行为表征上看起来是一致的,但在法律性质和法律程序上,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从权力性质上看,证券交易所的限制交易权是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管理职能的管理手段,证监会的限制买卖权是行政监管机构在调查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一种行政保全措施;其次,从程序启动来看,交易所限制交易权的启动没有限制性条件,只要交易所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出现重大交易异常情况的账户作出限制,证监会限制交易则有严格的程序和时限,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限制证券买卖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再次,从适用范围上看,证券交易所的限制交易措施针对的是在交易环节出现重大异常交易的情况,证监会的限制买卖措施针对的是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此外,从权利救济来看,虽然对于错误的限制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都要承担责任,但对于交易所实施的限制交易,当事人只能依据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提起民事救济,而对于证监会的限制交易措施,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4条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受害当事人提起国家赔偿救济。
从目前两个交易所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通过市场监察系统的实时监控,来确定重大异常的交易账户。以前一段时间被爆炒的权证为例,2005年10月31日宝钢权证(JTB1)交易出现异常。当日宝钢权证开盘后平开高走,午后价格最高摸至1.244元,涨幅达到62.61%,此后出现高位横盘,尾市收在1.121元,上涨46.54%。当日权证成交了16.577亿元,占沪市67.296亿元成交的24.6%。面对这一异常交易情况,上证所监察系统及时锁定了异常交易账户,并就此向相关会员营业部发出了市场监察关注函。由于这一事件发生在《
证券法》正式实施前,因此上证所并没有采取
证券法规定的限制交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