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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重大修订条款解析

  2、认定标准与责任的完善
  在内幕交易认定与责任环节,法律的修订主要完善了三个问题:一是原条文在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上规定得过于笼统,本条除了在主体上严密了内幕交易主体外,在行为表现上增加了“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限定性条件;二是在第二款上市公司收购例外中,增加了“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的“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使例外规定更加严密;三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填补了证券法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的空白,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修订过程中,引起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内幕交易是否要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前提?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激烈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惩戒的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禁止人们用不公平的手段牟取利益,因此只有利用了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才能构成不公平的手段(因其他人不知道该信息),才能构成法律所规制的内幕交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内幕交易不一定要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前提,只要当事人知道内幕信息,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未向对方披露此信息,就构成内幕交易。
  实际上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举证上的区别,即监管机关是否要对被告利用内幕信息加以举证的问题。如果依第一种观点,利用内幕信息是构成内幕交易的必要条件,则监管机构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在进行交易时利用了内幕信息;如果依第二种观点,监管机构只需要证明被告在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推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因此,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实际上二者各有利弊:如果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监管机构必须证明行为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利用”了内幕信息,其交易是基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举证难度较大。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则实际上只要行为人只要知道内幕信息,便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向对方披露信息后再交易,二是不进行交易。否则,只要他进行交易,便可推定为内幕交易。
  我国证券法最终采用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即只要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就不得再进行相关的证券买卖。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其内幕交易的构成不需要以证明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为前提。在证券法的规定中,亦没有体现出类似美国“放弃或披露”(abstain or disclose)的原则,因此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没有披露信息再参加交易的权利,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其只有一种选择,就是不得进行任何相关证券交易。
  (三)市场操纵条款的修订
  近年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对反市场操纵法制作了较大的调整和变化,一些国际监管组织也发布了认定和规制市场操纵的专业性规则, 但这一趋势并没有反映到我国证券法的立法过程中,新证券法对市场操纵认定规则主要还是作了一些技术性调整。
  从原《证券法》第7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市场操纵的构成要件有主客观两个基本方面。主观方面,要求市场操纵行为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利益;客观方面,要求操纵者必须具有证券法71条列举的联合或连续买卖、对敲、对倒和其他操纵行为。
  市场操纵主观要件是在实践中最遭垢病的环节之一。除了实践中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是目的还是结果这些问题外,还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是否是市场操纵成立的当然要件。也就是说,市场操纵行为的成立是否必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为目的。
  从国际范围考察,对市场操纵主观要件的苛求已不再是先进的潮流,尤其是英、美、德等国家均已放弃了对市场操纵必须以谋取利益为目的的要求,而我国的立法仍然坚持市场操纵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甚至在执法实践中还升格为必须精细计算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或量化其转嫁的风险,并以此作为判断其操纵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是有悖逻辑且不合时宜的,它将执法者的大量精力花费在追查违法所得和风险量化计算上,而忽视行为本身性质及其危害性的判定。一些在市场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操纵类案件就是因为行为人转移了利润,制造了帐面亏损而无法认定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最终让违法者逃脱了法律制裁。因此,在修订过程中,许多专家认为在市场操纵认定上再过多地强调主观获利目的或动机并没有过多的实际意义,只要行为人是故意(简单故意) 从事操纵行为并对市场造成了危害性的影响,就应该认定其操纵行为成立,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操纵的获利与否,可以作为操纵者是否即予受损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标准,而不宜作为操纵行为成立与否的标准。因此,新法第77条删除了关于操纵行为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的规定。
  此外,在市场操纵客观表现的具体认定上,也作了技术性调整,主要是修改一些与实践不符或文义上有歧义的条款:一是删除对敲行为中“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这是因为在交易环节,如果以现货进行交易,投资者向交易系统发出卖出其并不持有的证券交易指令时,该指令为无效指令,交易所交易前端系统会自动拒绝撮合该种指令。因此不可能出现“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情况。二是修改对倒行为中“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的规定。在账户实名制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以同一主体名义同时开立多个证券交易账户的情况,因此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的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而代之以实际控制的概念较为适宜。三是统一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表述,使市场操纵行为的客观认定更具可操作性。
  由于市场操纵行为也会造成对一般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新证券法增加了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在市场操纵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未出台之前,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将面临着操作上的困难。
  六、上市公司收购条款的修订
  (一)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变化
  原证券法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这一简单的规定在修订过程中引起较大的争议。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仅有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并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
  1、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是何关系?
  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这一目的的实现必然是通过收购主体或被收购主体间的协议来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达成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既然民法上的要约是协议达成的一个环节,那么所谓的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又是何种关系呢?
  实际上,这是对协议收购中“协议”一语的误解,在收购环节中的要约收购不能简单拆分成要约的收购和协议的收购这样的理解,而有其特定的涵义和背景。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自愿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如果愿意继续购入该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表示愿意以收购要约中的条件购买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自愿要约收购是指在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之前,收购人自主决定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以增持目标公司股份而进行的收购。因此,要约收购实际上是借用了民法上“要约”(public offer)一词而形成的收购术语,与合同达成的要约与承诺是两个范畴的问题。
  协议收购的“协议”也不是强调收购的自主性,所谓的协议收购实际上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行为。在我国,协议收购主要强调收购的非场内性、非竞价性和协商性,从既往的实践看,协议收购主要用于非流通股的收购,但协议收购的对象并不仅限于非流通股,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也可以成为协议收购的对象。
  因此,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最大的界分在于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以特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要约收购适用专门的要约收购程序,必须在交易所场内进行;协议收购主要是场外在场外私下协商进行,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要经过证券交易所的最终确认方可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2、是否存在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以外的收购方式?
  答案是显然的,原证券法规定的两种基本收购方式并不能穷尽上市公司收购的所有方式。在实践中,至少还存在以下一些收购方式:(1)集中竞价收购(也称公开市场买卖),即在交易所市场直接通过竞价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票;(2)行政划拨,即通过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将目标公司股票(主要是国有股)无偿划拨给收购人;(3)大宗交易,是指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证券交易所确认成交的证券交易,是一种针对大单证券的特殊交易安排;(4)间接收购,即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本身,而收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5)司法裁决;(6)继承、赠与等其他民事行为;(7)定向发行股份,上市公司经证监会批准后,可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股份,也可以达到收购的效果。
  随着市场的发展,新的收购方式可能不断出现,原证券法的两种方式不能涵盖既有的收购类型,也未能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因此新证券法85条将原条款修改为“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二)大宗持股报告条款的修订
  对于原证券法79条大宗持股报告条款的修改,其焦点主要在对“持有股份”的修订上。经过多年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实践,监管机构日益发现将大宗持股报告的标准放在单一的“持有股份”标准上显得并不合理,收购人可以轻易地规避上述披露要求。其理由主要有:
  首先,我国在股份登记上采用实名制,证券法的既有规定也表明只有名义登记在册的股东才有义务进行信息披露,而事实上许多收购主体可以通过间接收购即收购上市公司股东而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来实现间接控制,规避信息披露的要求。
  其次,随着法人组织模式的发展,出现了“金字塔”状的多层次法人控制关系,即在母公司下设有子公司、孙公司、曾孙公司等的复杂产权控制结构。上层主体可以通过设在底端或中层的被控制企业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将真实身份予以“屏蔽”。
  第三,在现实中,有些收购人和潜在的收购人通过协议和其他安排方式(如信托方式),与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采取一致行动,规避证券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增大了市场不透明性和风险因素。每个参与一致行动的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比例可能都达不到法定披露要求,但合并计算后则可达到。在这种情况下,用“持有股份”的概念不能对此进行有效的规制。
  因此,围绕对“持有股份”的修改,证券法产生了多个修订版本。
  在诸多修订版本中,提出多种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
  1、持有或控制股份方法。这是在证监会早期征求意见稿中采用的方法,由于持有的概念过于狭窄,引入了较为宽泛的控制股份的概念。
  2、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方法。这是在2003年初稿中采用的方法,由于控制股份的概念太宽泛以致于难以界定,2003年稿中用了相对具体的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概念。
  3、一致行动概念。在最终稿中采用了“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一致行动概念。这是在借鉴外国并购法律制度后提出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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