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多层次交易市场的重要性,以及既往地方证券交易场所“一放就散、一散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惨痛经验,由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行使审批权的可能性不大,从《
立法法》对授权性条款的要求而言,
证券法第
39条也没有体现出国务院可以授权地方政府行使证券交易场所批准权的立法蕴义。
五、违法交易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条款
现行
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体现出来的,因而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条款无疑是
证券法修订的重要条款之一。在交易环节
证券法规定的违法交易行为主要有:短线交易、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
证券法对这些违法行为的规定,大多简单粗陋,有些违法行为在特征描述上存在缺陷,影响了实际认定效果;有些违法行为的配套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规定不完备;有些违法行为的相关条款存在与现实不符的情况;有些违法行为在责任追究和利益返还机制上规定得过于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在
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完善。
(一)短线交易条款的修改
短线交易是指公司内部人在法定期限内(一般是六个月),买进本公司的股票然后再卖出,或者卖出公司的股票然后再买进的行为。为了防止内部人利用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而获得公司的内幕信息,并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各国证券法都规定,内部人短线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我国《
证券法》第
47条借鉴了国外的证券立法,规定了短线交易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
短线交易的规制虽衍生自内幕交易,但与内幕交易存在显著的区别:(1)构成要件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上的差异,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不是内幕交易。而短线交易却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构成要件,只要是内部人,在6个月内买进股票再卖出,或卖出股票再买进,都构成短线交易,无论其是否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2)主体不同。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短线交易的主体比内线交易的主体要窄,仅限于内部人。因此新
证券法有意识地对二者的主体范围作了区别规定。(3)责任不同。对从事短线交易者,其所获得的利润都归公司所有,法律称之为“归入权”。对从事内幕交易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短线交易的社会危害性不及内幕交易,其损害的主要是公司利益,而非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4)后果不同。从事短线交易者所获得的利益都归公司所有,即公司对短线交易者的利益享有归入权。而对于内幕交易者,要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当事人的主张,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内幕交易者所获得的利润并不当然归公司所有。
对规制短线交易及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在修改过程中均没有大的争议。短线交易相关条款的修改,主要是操作层面上的修改,即短线交易的主体、行为表现、归入权的行使程序、法律责任等具体操作的法律实务操作问题。
1、短线交易的主体。旧法和2003年修订稿将短线交易的主体局限于持股5%以上的股东,显然不能满足法律设置短线交易的实际需要。规制短线交易实际上是内幕交易行为的“防波堤”,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一个预先屏障措施,也是对公司管理层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种鞭策措施。新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证券法在短线交易主体的规定上也应与之相匹配。研究国外的立法例,短线交易的主体一般也均涵盖公司管理层,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所规定的短线交易主体为董事、经理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因此,新
证券法扩大了短线交易的主体,将原条文中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扩大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更为严格地规制了短线交易活动。
2、归入权的行使。原
证券法仅规定:“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但是未能明确其他股东要求董事会行使归入权的具体程序,因而使短线交易规范形同虚设。从归入权的行使环节上看,有三个环节:一是股东要求董事会行使;二是董事会不行使时股东的救济措施;三是责任董事的连带责任。在归入权行使问题上,2003年修改稿规定得最为详尽,甚至将监事会也纳入了归入权行使主体的范畴,但是由于监事会是否能够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也缺乏国外的立法经验,因此在
证券法送审稿 中将其删除了。2003稿中还有两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考虑到归入权的行使多以诉讼方式进行,民法中已有诉讼时效的规定,规定除斥期间并没有实际意义,因而送审稿也将两年除斥期间删除了。
在第一个环节,股东要求董事会行使归入权的问题上,各修改稿没有大的争议,均规定了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在第二个环节董事会不行使时股东的救济措施,一审稿用的是“股东可以公司名义行使前款请求权”,但对行使的方式规定得不明确,仍然不能解决归入权行使的可操作性问题,故最终稿中将其明确为股东代位诉讼权,即股东可以直接代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董事会行使归入权。在第三个环节责任董事的责任承担上,原
证券法连带赔偿责任的提法不够准确,很难判断短线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如果是连带赔偿责任就必须举证短线交易与公司损害的因果关系,多了一重举证环节,实际上归入权是一种返还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新
证券法连带责任的提法更为严谨,也更具可操作性。
3、短线交易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配套适用问题。举例而言,若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条件同时具备,何者优先?法律对此并未规定。由于二者侵害对象与危害性的不同,一般短线交易是列入民事范畴,而内幕交易的查处则列入行政和刑事范畴。根据“公法程序优先”的原则,如果已立案的内幕交易案件,其性质就非一般的短线交易那么简单,其损害的利益主体也就不局限于公司,为更广泛的社会投资者,因而内幕交易的行政和刑事程序应优先进行,这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现实需要。又如,如何理解
公司法第
142条董事、监事、高管减持股票限制与短线交易的配套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持有股份应包括其发起持有、配售或在二级市场买入的股份,对于在二级市场买入的股份,除应遵守减持限额外,还应遵守短线交易的规定,即在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得卖出,否则不仅其卖出的股票份额要纳入减持总额的范围,而且还应承担利益归入的民事责任。
(二)内幕交易条款的修改
在
证券法中直接规定内幕交易认定与责任的条款就有四项(第
73条-76条),这多少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问题的重视。其中,第73条是禁止内幕交易的原则规定;第74条是内幕交易的主体;第75条是内幕信息的界定;第76条是内幕交易的具体规制规则。其中修订较大的主要是第74条和第76条。
1、主体的界定
内幕人员依其标准不同,可以作多种分类。以接触内幕信息的便捷与否划分,可分为传统内幕人员(traditional insider)和临时内幕人员(temporary insider),前者是指传统理论所指的公司内幕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和一般员工;后者是指第一手或经常性接触内幕信息,而仅因为工作或其它便利关系能够暂时或偶而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银行、券商等中介机构和记者、官员等其它人员。以人员的具体身份和职能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以内幕人员是否为法定,又可细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有些国家还以是否掌握内幕信息为标准将内幕人员区分为主要内幕人员(或一般内幕人员)和次要内幕人员(或特殊内幕人员),其中后者主要指那些不掌握内幕信息,仅作为内幕信息接受者的内幕人员。
内幕人员界定的宽与严,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内幕交易的惩戒力度。由于内幕人员界定标准的复杂性,各国对此的规定肯定不一而足,但总体而言,均持较为严格的态度。有些国家或地区在上述划分标准上,还增加了其它标准,如关联和连带标准等。例如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香港
证券法将与法定机构内幕人的关联机构或人员(如关联企业、经常性商业往来企业及其高级雇员等)纳入内幕人员的范畴。
内幕人员的严格界定,固然有利于打击内幕交易活动,对稳定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作用。但这种界定,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棍子全部打死,更不能实行所谓“苛刑论”,越严厉越好。首先,之所以确定分类标准,区分不同的内幕人员,正是因为法律对这些人员的诚信、保密和信用义务要求有所不同,例如对法定的内幕人员,如公司经理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对于内幕信息的接受者可能就不能一概适用。因此,不同的内幕人员负有不同的法律义务,相应地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区别。其次,内幕人员的界定也绝不能不切实际地实行无限株连,实行所谓的“一步到位,无所不包”。 例如,将二手信息的接受者确认为内幕人员,在法律上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如果将辗转多手后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还作为内幕人员处理,未免就太过严苛,也面临执行上的困难,同时不利于信息的流动畅通。
又如,许多国家将偶然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不作为内幕人员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利用特殊身份牟利,不具有一般内幕人员所具有的主动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在美国有这样一个经典的案例:甲为普通旅客,某日在所乘飞机降落过程中,从窗口发现上市公司乙公司的仓库着火。甲下飞机后即据此入市交易。在此类情形中,甲获取内幕信息纯属偶然,且手段正当合法,其知悉信息甚至在上市公司高管和监管机构获悉之前,这种带有偶然性的正当利用内幕信息行为,对市场也不可能造成大的波动,因此,美国法律对此网开一面,认为甲是属于与内幕人员(insider)相对应的局外人(outsider),不认定其行为为内幕交易。
我国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基本上采用了合法与否的标准,分为法定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人。前者主要是第74条规定的合法掌握内幕信息的公司、市场和监管主体,后者虽未明确界定,但肯定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必须为非法,从而使类似上述案件偶然获取内幕信息的主体排除在内幕交易的范围外。
证券法在知情人的范畴上作了更严密的界定:一是将仅指自然人的“知情人员”扩大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人”。二是将“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是将“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扩大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是将“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是将“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中的证券交易信息明确为“内幕信息”。六是将“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扩大为“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七是在社会中介的有关人员中增加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人员,由于负有对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保荐书,对文件进行核查的义务,这些机构的人员都掌握着上市公司的内部情况,应纳入内幕交易知情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