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虚假性”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概念,承认前者,并不必然排斥后者,二者完全可能共存于同一个行为之上。形式逻辑中的“非真即假”,不能用来表述会计界的“真实性”与法律界的“虚假性”之间的关系 。
实际上,考察审计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会计界的“真实性”与法律界的“虚假性”之间的矛盾,即过程的真实性与结果的虚假性之间的矛盾,是审计活动的本质所蕴含的,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状态无关。也就是说,在审计成本原则的约束下,审计的固有风险是永远存在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保证责任”无法彻底避免或者消除审计结果的“虚假性”。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独立审计准则无法避免被法律所左右的命运,注册会计师职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悲剧?
六、 独立审计准则与“真实性”概念在民事责任问题中的意义
会计界大可不必如此悲观。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虚假验资报告”一词并不涉及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状态。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必须具备“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这个要件;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以及应有的地位并没有被取代,仍然起到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作用 。不论是适用《
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还是依据《
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我们都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
从《
民法通则》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如果其主观上有过错,不论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既无过错又无过失,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
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审计业务的无过错责任。“故意”的情形自不待言,引起争议的主要是“过失”的认定。按照法律上的一般解释,所谓“过失”,是指对于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却轻信可以避免这两种情况。上述解释仍然非常抽象,什么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什么是“虽然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在不同的案件中,它们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因此,是否存在“过失”必须基于特定的场合、特定的专业特性来具体判断、就验资业务而言,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时是否存在“过失”,要看其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虚假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虚假结果。这两个方面统一起来,实际上与《
注册会计师法》第
21条第2款的“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情形非常相似。也就是说,是否遵循审计准则、是否“根据”执业准则(这里的“根据”作动词解),是具体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的主要依据。因此,我们又可以回到《
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它认可的独立审计准则来解释“什么是过失”。
毋庸赘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已经把这个问题解释得很清楚:注册会计师独立验资业务,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公告详细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的程序和要求。从理论上说,这些程序和要求足以有效地保证注册会计师在特定审计成本下取得真实的审计结果,即忠实地履行其“合理的保证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执行了法定验资程序,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验资结果。但是,如果由于出资人或者其他出证人的欺诈手段非常高明,致使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无法发现错弊,这种情况属于审计的固有风险,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就更谈不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