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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具体到验资报告中,如果出资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有其他欺诈行为,注册会计师明知或者按照执业准则应当知道、但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并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注册会计师当然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出资人欺诈手段或者造假技术非常高明,而且与银行、商检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中的不法分子通统作弊,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遵守验资准则也无法发现的,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了“合理的保证责任” 。
  现在,我们不难理解会计界对于法函【1996】56号文件中“虚假验资报告”这一笼统提法的不满,对于法律界将“虚假验资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不解,对于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滥用职权,随意侵犯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愤慨了。对于会计界来说,“真实性”已不仅仅是一个个案中的概念,它代表的是这个职业的生存方式和生存准则。然而它却在司法实践中被漠视甚至遭到粗暴对待。注册会计师职业这个与律师业同样辉煌的职业,转眼之间似乎陷入了灭顶之灾。
  这是否意味着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
  四、什么是“虚假验资报告”:法律上的含义
  现在,我们来看看“虚假”这个引起会计界强烈反应的概念。平心而论,现行立法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多处使用“虚假”一词,但很少进行解释。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虚假”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完全一致。为了不遗漏法律可能的含义,也便利同仁对笔者的解释进行评判,这里首先详尽列举“虚假”概念在相关法律中的运用范例,然后尝试进行学理解释。
  (一)、“虚假”概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运用
  1、行政法规:“虚假报告”的一般概念
  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最早大概出现于有关股份制改造与证券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中。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主管机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112条)。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了类似的条款 。在这两个法律文件中,“虚假”是与“误导”(或“严重误导性”)、“重大遗漏”(或“重大疏漏”)并列使用的概念。但是,1993年8月国家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将其概括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第11条)。
  2、法律:“虚假验资报告”以及其他虚假证明文件
  如果说,上述行政法规主要是概括地提出注册会计师对“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则开始具体指出验资中的虚假报告问题。《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承担行政责任。 1997年10月开始施行的新《刑法》对应于上述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此外,《注册会计师法》中也有类似于上述刑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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