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按一审判决中的认定,“泰隆公司完成拆迁后”一语意味着相应的拆迁工作是由泰隆公司完成的,而这实际上是由建设局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完成的(仅拆迁许可证是以泰隆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某中院置此事实不顾,想当然认定事实,许是欲佐证《合作开发协议》才是拆迁协议。
但是,即便按一审判决混乱的思路——《拆迁协议》系建设局与设计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系建设局与泰隆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这即是说:建设局与泰隆公司系拆迁关系,建设局与设计院系合作关系,建设局能在《合作开发协议》中处理设计院的财产应是基于设计院的委托。——但是,即便如此,按《
合同法》第
四百零三条第第一款的规定,设计院仍有权利要求泰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法院也应判令泰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Ⅳ. 建设局所面临的困境
建设局原局长及其领导班子(四人,俗称四人帮)因受贿罪现均在服刑,建设局无人对当时的签约情况有所了解。诸多的问题一直为建设局与设计院的员工密切关注,如:建设局原局长当时为何以低价5852元/m2(泰隆商务大厦商场的销售均价在18000元/m2左右)将建设局的2957.1m2房产处理给泰隆公司?这种价格是否经过评估,是否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局原局长在与设计院签约时,约定646m2的商场系一层临街,但在与云南泰隆公司签约时,又为何不写明系一层临街?等等。而另闻,建设局原局长在2003年5月8日签订对建设局和设计院十分不利的分配协议时,已经被某市纪委通知谈话并暂停工作。
据了解,某中院个别领导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意强迫建设局向泰隆公司高价买房,因为建设局还可以起诉泰隆公司。但是,在如下两种诉讼的选择上,建设局着实出于困境之中:
诉讼A:起诉泰隆公司,诉讼请求:泰隆公司交付646m2的商场。
诉讼B:起诉泰隆公司,诉讼请求:泰隆公司不仅应交付646m2的商场,还应返还被李锦梁低价处理掉的2957.1m2的商场,即,同时挽回已经悄然流失的国有资产约3600万元,计算公式:
2957.1m2×(18000元/ m2-5852元/m2)=35922850.8元
Ⅴ. 本案症结之所在
一审中,某中院为慎重起见,已做了不少调解工作。正是经过这一系列的调解工作,本案的症结暴露无遗:
按建设局与云南泰隆公司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分配协议》,约定:属设计院所有的646m2商屋,“每平方米按8500元结算”。在调解的过程中,设计院同意按此价格结算;泰隆公司先是认为只能按5852元/m2结算,后做出让步,同意最高可按8000元/m2结算。而在泰隆公司与建设局二方的协调会上,泰隆公司董事长表示:鉴于与建设局友好的合作关系,建设局如要求泰隆公司拿出一二千万元,泰隆公司也没什么意见,但是在本案中,建设局应让步二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