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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体味:权力寻租与国有资产的流失

  >>问题:从某市建设局当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到某中院的一审判决,市场与权力彼此寻租是怎样耦合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Ⅱ. 一审判决不公正的表现:
  1、一审判决判令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设计院交付泰隆商务大厦一层临街商屋646m2,实是在判令建设局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因为该商屋至今仍在某市泰隆公司手里。
  2、一审判决判令建设局支付设计院逾期交房补偿费150万元,实是强人所难,因为交房逾不逾期,不由建设局控制,而是由某市泰隆公司掌握。
  该判决之不公正,笔者以为,有戏法律为儿戏之虞。因为建设局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646m2的商屋。——这就意味着,该判决无执行的可能。——当然,这同时也意味着,某中院在强迫建设局高价向某市泰隆公司购买商屋。(建设局为执行判决,不得不从某市泰隆公司那里购买商屋,可以想见,其价格肯定会比现在的市场价还要高。)
  Ⅲ. 一审判决之所以不公正的法律分析
  依据前述事实,一审庭审中,建设局代理律师认为:建设局与云南泰隆公司组建的是非法人联营体,后来成立的某市泰隆公司系依双方之约定专门为开发建设项目组建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既已承继合作双方组建的非法人联营体对外获得的权利,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案应由某市泰隆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与《拆迁协议》“二者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拆迁协议》实质上系建设局在拆迁人泰隆公司完成拆迁后,按照建设局和泰隆公司关于楼层分配协议约定,将泰隆公司给予安置补偿的房屋利益即从泰隆公司分得的3603.1m2商场面积,再行与设计院进行产权分割的民事行为,故建设局应当切实履行向设计院交付646m2商场的义务。”
  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
  1、《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现有建筑内的住户、办公人员的安置由甲方(建设局——引者注)负责,于2001年10月8日前完成,并将搬迁完的现场和土地使用证一并交项目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与《拆迁协议》没有联系,与事实相悖。
  2、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拆迁协议》应是建设局与设计院的签订的一种合作开发协议(否则不会有“再行”“进行房产分割”的用语),而《合作开发协议》才是云南泰隆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拆迁协议(否则不会有“将泰隆公司给予安置补偿的房屋利益”之语)。——这种对两份协议之性质的相互颠倒(并且,好像《拆迁协议》签订在《合作开发协议》之前),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判决的黑白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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