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抓拍”和“内部展览曝光”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在上海交管部门的上述执法行为中,隐含着公共利益与公民人格权的内在紧张与冲突,同时,也促使我们必须深入的考虑,究竟良好的交通秩序是更大的公共利益,还是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更大的公共利益,何者更加优位以及如何更好的调处二者的关系?我国现行《
宪法》第
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由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是
宪法的核心关系,所以公民的权利就是国家机关的义务或职责,国家的任何机关都不得非法的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便是为了另外一个更大的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理,司法实践中有了给“嫌犯”带“头套”的具体作法。“抓拍”和“内部展览曝光”,即涉及到一般公民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又涉及到学生中的未成年人、妇女、病人和残障人员等特殊群体肖像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问题。这与执法部门“电子摄像头”下“一对一”的处罚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后者公民个人的信息仅限于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而前者却很有可能会导致公民个人停息的非法扩散和传播——如网络,从而引发难以预料的不良社会后果。可以想见,当一个人的“丑态”和“不雅动作”被长期暴露于工作单位被众人“参观”,他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情,更不用说有生理缺陷的人的内心感受了。这种“精神暴力”必然导致人们强烈的逆反心理。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执法理念的指引下会形成不尊重人格尊严的社会氛围,从而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其就会为了经济利益和其他非法目的,冒充“便衣”进行“偷拍”并对偷拍影像进行非法利用。可见,“抓拍”的实质是“偷拍”,为了“文明交通”而采用的却是不文明的“偷”的方式,必然导致“人之为人”的尊严遭受粗暴的干涉和侵犯,最终使暴露于摄像头下的每个人因集体无意识而相互侵犯、人人自危。
其次,“抓拍”是“毒树之果”。为了加大道路交通的管理力度和执法强度,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者可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加重处罚,也可以采取一些法定的更加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处罚和强制必须是法定的,不能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也不能采取法外的强制措施与手段,否则,就是超载职权或滥用职权,从而背离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和比例、信赖保护等行政法原则。“抓拍”是为了收集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而采取的措施,从本质上讲,“抓拍”是一行政证据收集行为,而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据材料除了满足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外,还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特征,非法证据即便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如果上述分析不谬,“抓拍”因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包括肖像与隐私权等)就成为“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公民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更不能展示橱窗于而继续侵权。本案中,行政机关自身就没有以此方式“抓拍”的权力,也理当禁止将自己不存在的权力委托于他人,行政委托法律关系因委托事项违法而无效,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与根基。故“便衣”的“抓拍”行为是违法的,应由交管部门承担责任。
最后,本案例还有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譬如企事业单位固然有义务协助行政机关执法,但是,他们有没有权力因其员工交通违法对他们 “实施”内部惩罚措施,如扣发工资、开除等。如果这样做了是否有违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契约精神,答案显而易见,因此,“行政协助”也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和违法审查的问题。另外,由于协助行政导致企业社会权力的非理性膨胀,必然挤压公民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如何调处亦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