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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探析

  就具体操作来说,静态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正置”较为简单,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即可。动态举证责任倒置,法官通过逻辑上的转换即可达到目的,以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假如初次出现)为例简单给予说明。诉讼过程中,法官将发现这个案件若依照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即“正置”,“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处理,无辜受害者(“提出主张者”)得到救济的可能几乎为零,他虽然能够证明加害动物为饲养动物、该动物加害于已、损害事实及其间的因果关系,但难以证明相对方(动物饲养人)有过错。这时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让相对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是一个不对等的转换),当然相对方可以证明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约定免责、不可抗力等理由成立从而来推定自己没有过错。[17]
  其实,若将民事诉讼比作正义天秤,举证责任分配则意味着将三个砝码分给双方当事人(不平等是绝对的),首先诉诸法律的“提出主张者”将按预置的举证责任“正置”或静态意义上的倒置获得一个或两个砝码。诉讼中法官发现如果依照“正置”规则而给“提出主张者”一个砝码时将有悖显而易见的公正,那么法官就可利用“自由裁量权”重新分配砝码,达到使“提出主张者”(可能是某方面需要刻意同情或照顾的弱者)获得两个砝码的目的。这个过程就是动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此时,我们再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作一反观。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意味着“潜在的不利益”由一方转置给相对方,是一方完全免除而相对方完全负担“不利益”的情况。如果其中包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绝对的不再进行举证,而这与诉讼实际显然大相径庭。因此,我们不妨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行为,并强调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我们注意到,在我国最先提出双重含义说的李浩教授也对他的这种观点作了修正。[18]
  五、结语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性质入手,在回顾举证责任分配历史基础上着重探讨了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并针对理论上较为薄弱的领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其实,举证责任的存在及分配有着深刻的哲学根源。从认识主体方面说,特定条件下人类认识能力必然呈现一定的局限性,特定时空内完全清楚透彻地认识所有事物是不可能的;从事物自身来讲,事物内部特殊矛盾双方之间力量的对比决定了事物的性质和状态,当事物在矛盾结构中处于对立双方的“中介”位置时,“亦此亦彼”的模糊事物同样会使人们的认识呈现模糊性。[19]
  
【注释】  左卫民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总第一辑)。
刘荣军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作了区别,他认为证明责任起因于案件存在真伪不明时,是就案件整体而言,举证责任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明的事实而言,是对真伪不明的具体事实所负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我们赞同这种观点。参见张卫平主编 《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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