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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探析

  我们认为,将“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较为合适。这与“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而是“谁主张,谁负担举证责任”。“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的含义较为宽泛。其中,主张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主要事实,它包括法律上的主张和主要事实上的主张。对于法律上的主张,在法官知法的条件下,当事人无须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对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要负担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没有主张的要件事实负担因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要件事实的法律要件发生效力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11]内容指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存在阻碍的当事人,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须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这类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须对权利成立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体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但多数情况下是原告。
  应当指出,这种观点是罗马法的“举证的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该主张的人承担”和“因为按照事物的本性来说,否认某一事实的人所给予的证明是无效的”法则的发展和完善,同时又是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补充。正是由于这种分配方法与漫长历史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一脉相承,我们才借助历史的力量协助我们来完成。罗马法初期法学家确定下来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和“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对后世特别是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样有类似的功用。虽然人类社会经历了不同的商品经济形态,但商品经济这一共性所统驭的社会现实决定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的恒久生命力,而且这种分配方式在今天仍有其广阔的适用空间。这种长久存在达两千多年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使人们形成这样的法律文化心理,潜意识中视其为“正统”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正置”,而后来的例外则理所当然地视作“倒置”,这是历史积淀所形成的特定文化心理。显然这种心理对我们的划分方式是起着积极作用的。主张这种划分方式还有盖然性方面的原因。由于缺乏科学可信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只能作出合乎逻辑的推理。我们应当承认,所有的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实际运用到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问题,而以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机械”、难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由而进行“倒置”诉讼的领域和条件都相当严格,就数量和领域而言,适用“正置”的案件仍占多数,呈绝对正态分布的适用方式当然应处于“正统”地位。由于“提出主张者”和原告身份的经常性竞合,我们依然可以以“不发生为常态,发生为例外”为理论基础,以“受害者理应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受害”为由,达到救济损害和抑制滥讼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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