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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探析

  简单的商品经济社会,举证责任的这种分配方式一旦确定下来,便有了恒久的稳定性和适用性,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深远的影响使得这种分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正统”的象征,而生活中偶尔出现的“异端”(倒置的情形),则会以例外的眼光来对待。直到十九世纪末英美法系学者赛叶对这种模式提出质疑,它存在并发挥作用长达两千多年。
  现代阶段是随着赛叶突破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开始的。这是个过渡阶段,是传统分配理论与当代分配理论之间的桥梁。赛叶所处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丰富多样的生活现实为理论的发展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的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划分为肯定还是否定只是相对的,若一成不变地依据传统理论则难圆其说。对现代阶段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还有英美法学者威格曼和大陆法系学者格尔查、莱昂哈德和罗森贝克;主要学说有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等。[6]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西方主要国家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与现代工业社会相伴生的“典型”问题也随之而来,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案件层出不穷。在新问题面前,以前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则显得捉襟见肘,难以保护特定受害群体和经济上弱者的合法权益,若拘泥传统而“削足适履”,显然有悖现代社会的公平理念。两大法系在反省历史的基础上都有所发展。当代英美法系学者主张“利益衡量说”,他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影响这种分配的因素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7]而大陆法系学者认为罗森贝克的四分法[8]及其他原则性规定完全是从法律条文的形式上进行的分类,没有顾及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未能权衡举证责任的分担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影响。于是,在批判旧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说”,主要有危险领域说、损害归属说及盖然性说等。[9]社会主义法国家学者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没有较为突出的贡献。应当承认,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一方面与不同法系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切入视角不同有关,同时也与各自的诉讼模式相关联。一般来说,实行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国家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要比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国家的发达。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对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和探讨是近十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不断改革和深入的必然结果。
  四、民事举证责任“正置”倒置的划分
  无论是对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举证责任倒置都不是陌生的术语,尽管对其实质含义有着不同的理解。逻辑上讲,有倒置,必定有其对称“正置”,不过现实中只在潜意识里存在或因共同认可而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字眼罢了。我们认为,确立较为合理的“正置”基点,倒置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最终都会实际适用到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但只要存在民事诉讼,就必然产生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问题。在我们未接触到具体诉讼之前必须制作出统一的分配规则,“有备无患”,至于每个个案能否“适用”则不必细纠。就诉讼而言,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划分,所有审理过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实际适用”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没有“实际适用”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两类,而且这种划分是符合逻辑的。为便于探讨,我们再从“实际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操作的诉讼中来探讨“正置”和倒置的问题。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在讼争的各方进行,即“提出主张者”和相对方之间,表现出来即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谓之“正置”,那么例外时由相对方负担举证责任则称为“倒置”,反之亦然。其实,“正置”、倒置两个概念在逻辑上是矛盾关系,而且是两个正概念之间的矛盾关系,并没有依通常的正、负概念即“正置”与“非正置”的形式来表达的矛盾关系。这两个概念之间没有共同的外延,但它们的外延之和等于它们属概念即举证责任分配的外延。[10]首先确定“正置”的概念,那么“倒置”的问题也就简单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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