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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探析

王重阳: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探析


王重阳


【摘要】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及相关问题是民事诉讼法领域关注不多的弱区,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性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历史切入,在确立了相关的举证责任“正置”的参照系后,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了颇有价值的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 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
【全文】
  一、引言
  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学界探讨不多的问题,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则更是少人驻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目前尚没有就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引者注)的分配形成一个公认的‘正置’学说,‘倒置’也就更无从谈起。”[1]因此,笔者想就从自己的“正置”观点出发,谈谈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看法。
  二、 举证责任的含义及相关问题
  讨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相关问题。我国诸多学者正是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探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举证责任,又称立证责任、证明责任[2],两大法系源远流长的历史分别经历了相互独立的发展道路,在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上也稍有差异,但并无实质区别:一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为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指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然没有得到证明,由此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长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决现实的诉讼现象,可为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不出充分证据时承担败诉的现实提供理论注解。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终是缘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即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出现真伪不明时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驱使。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诉讼中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努力举证。我们借助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分析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的现象属性与后者的本质属性便会清楚地显现出来。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是一致的,当事人可能承担结果责任是促使其履行行为责任的内在动机,而其履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事实不被承认的后果。”[3]举证责任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理论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证据合法性、审理期限的限制,就认识状态而言,真伪不明同样是正常的归宿;实践上,证据丧失、证据短缺、争议事实历时久远或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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