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
票据法规定来评析我国这两个条文。笔者认为,我国在起草、制定《
票据法》时,一定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所以,我们有必要查看一下他们的
票据法相关规定。首先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在第九节的第
一条(即总法条的第
八十五条)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其后,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指出:“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先是第四十三条指出“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然后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另外,在日本等国家的
票据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的这两条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及其相似,应该说,仅从条文的规定上来看是合理的。
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
票据法》第
61条和68条的规定是合理的,而我国票据法中关于“追索权”规定不完善的一方面是没有明确指出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这才是引发争议的源泉所在。所以笔者建议我国《
票据法》应该将关于再追索权的第
七十一条修改为:“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承兑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他们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出票人为被追索人时,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种规定对于我国汇票制度的完善有着非常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