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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兼评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以,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这一点勿庸置疑。
  二、对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评析
  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44条规定了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对于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虽在第61条和68条有所体现,却没有明确指出,所以才导致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异议。因为在第61条中没有明确指出持票人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只是说“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接着是在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致使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追索权制度中避开了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出现在含有“追索权”字样的条款中,认为这两条是有问题的。但笔者却认为这两条仅从条文的规定上来看是合理的,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1、从我国《票据法》“追索权”这一部分的结构来看,第61条是追索权这一节的第一条,起着一个总括的作用,所以,它应该是针对一个普遍的情况而言的。汇票的种类有很多种,只有远期汇票中的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才会有承兑制度,其他种类的汇票中是不会有承兑的,也就是不会有承兑人的出现。对于保证人而言,也不是每个汇票中都会出现的一个角色。而出票人和背书人却是每种汇票都会有的票据主体。所以在具有“追索权”总括性作用的条文中将并非每个汇票都会出现的承兑人和保证人等都归纳为“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从而规定“持票人的追索对象是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是合理的。为了进一步明确承兑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在第68条中规定了“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在“追索权”这一节中明确规定承兑人的连带责任,那么,我国的票据法是承认承兑人的被追索人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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