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国外
票据法的规定中可见,承兑人是追索对象,应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
票据法》第
九十八条规定,“为第
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即清偿了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下列金额……发票人为第
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日本的《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承兑的效力,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获付款时,持票人就第48条及第49条规定的可为请求的全部金额,对承兑人有由汇票发生的直接请求权。持票人虽为发票人时亦同。”在国际统一汇票法中,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之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
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的
票据法规定可以看出,他们都承认了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并且认为出票人为持票人时,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即承兑人是最终被追索人。另一方面,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
票据法中,都有类似这样的字样:“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我们都知道,本票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担当绝对的、最终的票据责任。将本票出票人的责任等同于汇票承兑人,我们可以反推出汇票承兑人是最后的被追索人,要承担最终的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