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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兼评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68条的规定

  而且,从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和出票人清偿后向承兑人请求的金额来看,票据法规定的清偿后的出票人与承兑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追索与被追索的关系。
  因此,承兑人也应为被追索人。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追索制度是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保护制度,即属于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承兑人不应该被列为被追索人。因此,追索权行使到出票人时就应该停止,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追索与被追索的问题。
  笔者赞同肯定观点。当承担了追索义务而取得汇票的背书人及其他承担票据债务的人持票请求承兑人偿还时,承兑人也必须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持票人为出票人,在承兑人到期拒付的情况下,他仍然可以向承兑人直接追偿。也就是说,承兑人是被追索人,而且他还是最终被追索对象,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理由如下:
  1、从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来看,应该承认承兑人的被追索人地位。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维护票据制度。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而能否实现这一功能取决于票据的信用程度。对票据债务负责者的资力越强,负责者越多,票据的信用程度就越高,在流通中就愈受欢迎。就汇票而言,出票人签发汇票请求具有资力的人在汇票上承兑成为主债务人,使票据债权得到保障,也就是增强了票据的信用。但是,如果将承兑人排除在追索对象的范围之外,而把追索对象限制在次债务人之中(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那么实际上是将具有明显支付能力的付款人排除在外。这对于票据信用不仅未曾增强,反而是极大的削弱。
  基于建立承兑制度的目的,不可能将主债务人排除在被追索对象之外。
  2、从票据法的理念来讲,承兑人应该承担追索责任。在票据法中,始终强调的一点是“真实签章者,负票据责任”。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都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行为,所以他们要负票据责任,承担追索责任。基于汇票在出票之初,付款人没有在票据上为签章行为,所以付款人不必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当付款人在票据上留下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之时起,承兑人就负有票据责任。这是由票据法的理念决定的。按照否定观点说,如果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而他又不是被追索的对象,那么他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在本质上与未承兑之前的付款人有何不同呢?所以,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既然付款人在汇票上为承兑行为,那么,承兑人就应该负票据责任,应该同出票人、背书人等一样,承担追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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