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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与会计职业之间关系的几个基本问题

  但是,与合伙组织形式所引起的问题不同,合伙的法律责任特征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会计师不可能通过合伙内部结构的调整来改变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只能寄希望于修改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正是域外《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背景,一项纯粹为了合理限制责任或合理配置法律责任风险的法律。我们看到,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出台过程中,正是会计职业以及风险投资界,而不是医生、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成为推动这一组织形式和法律制度创新的最顽强的力量。
  
  五、 我国合伙制的职业化背景及其实施障碍分析
  
  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合伙制与会计职业之间关系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的四个侧面,它们也同样反映在我国会计职业与合伙之间的关系上。以此为参照系而观察我国当前合伙制改革的过程,就很容易理清会计职业界在合伙制问题上的一团乱麻。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会计职业中推行合伙制,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职业地位正当性的诉求。尽管《注册会计师法》已经在我国明确了会计职业的地位,但它只是一纸文字,是整个体制改革过程中引进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之一部分,并不能代表一个职业的社会地位的真正建立。中国的会计职业本来就是刚刚起步,而且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一些会计师们将自己对客户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抛到脑后,不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整个行业抹了黑,因此,职业整体的社会地位远说不上已经稳固确立。2001年中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一案的二审判决——要求证监会“对有疑问的会计资料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所激起的强烈不满,就最清楚不过地反映了我国会计职业社会地位的真实状况。但是,行业内从业人员更多归咎于外部因素,改造自身的决心不强烈。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合伙制,特别是合伙的法律责任的特点(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就成为一项很有用的政策工具。在会计职业中推行合伙制,对内可以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感和危机意识,对外可以建立勇于承担个人责任的专业人士形象,一举两得。从这一点来看,管理层目前在会计职业中推行合伙制的举动,与域外会计职业组织在20世纪初的职业化运动中扬合伙而抑公司的选择,其实有很大的相似性。
  但是,与域外合伙制首先是专业人士自己的选择不同,在我国,合伙制并没有被会计师们从心理上接受。由于中国会计职业发展的独特路径,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相对于公司而言所具有的优势在我国没有表现出来,相反,合伙的管理模式以及法律责任逻辑与会计职业规模化发展之间的矛盾却在近年来的脱钩改制过程中充分反映出来了。可以说,行业内对合伙制普遍产生的抵触情绪,并非只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畏惧承担责任,而是有其客观的制度基础。
  (1)缺乏个人执业的传统及配套法律制度,合伙组织形式的优势无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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