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业活动的这一特点,导致合伙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对于大会计师行而言,合伙组织形式传统上的优势不复存在。合伙人数目的急剧增加导致传统的合伙人会议共同决定合伙事务的管理模式难以继续,法律所赋予合伙的“自主管理”、“灵活性”由于管理机制的不顺反而变成了一种负担。而公司组织形式所具有的明确、清晰、阶层化的管理框架则具有显著的优势。当然,也正是得益于合伙法所提供的“自由度”,专业人士可以在合伙的框架内采取公司式的管理架构。 以普华为例,从60年代开始它就不断进行“机构改革”,设立各种决策委员会,在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经理之间、经理与助理人员之间搭建阶层化的管理框架。其他的大会计师行的内部与管理模式也大同小异。
以阶层化为标志的公司管理结构的引入,特别是职业管理人进入大会计师行,专门从事事务所管理,在一定意义上对专业人士所珍惜的、同时也是合伙制所蕴蓄的平等、协商、合作、共同决策的理念造成很大的冲击。但是,这是专业人士在一个竞争性的社会中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当然,对于象“五大”这样历史悠久的会计师行来说,由于合伙制的长期运作,专业人士所珍视的一些价值观已经融入了或者形成了企业的文化,这也就使得合伙制的精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存下来。
四、 会计职业的规模化发展与合伙法律责任逻辑的冲突
会计职业的规模化发展,也暴露出合伙的法律责任逻辑与现实之间的脱节。在大会计师行中,合伙人数目众多也导致彼此不了解,无限连带责任真正变成一种很大的风险。
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有在传统意义上的、小型的合伙企业中才是合理的。19世纪的英国合伙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合伙本身的 “非主体”地位,以及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代理关系,使得每一个合伙人都能够为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设定义务,令其他合伙合伙人承担风险和责任。这样,一个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就不能太多,他们之间需要彼此熟悉,相互了解,并且通过共同决策而降低突发性的风险。但是,实践中会计师行、律师行等专业组织的发展,早已突破20人的界限。如今大会计师行可能拥有上百甚至上千名合伙人,他们彼此之间并不熟悉,各自的业务之间也不存在重合。合伙人之间的联系越少,出现突发性责任风险的概率就越高,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就越不合理。这就像是对分明是依赖个人技能立足的专业人士实行一种封建制下的“连坐”制度。为了适应大型专业合伙组织的客观存在这一现实,英国合伙法在1985年取消了对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性合伙的20名合伙人的限制, 但是合伙法律责任的配置方式并没有进行相应地调整,这就使得规模化的专业服务与合伙法律责任逻辑之间的冲突无法消除。
这种冲突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还不太明显。其中的原因,除了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有一个过程外,最主要的是传统侵权法律制度限制了对专业人士提起的法律诉讼。但是,6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的侵权法发生很大变化,显著地扩大了专业人士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由于专业服务职业化所呈现的商业色彩,公众也不再把专业人士视为专业领域中的权威,而只是一种特定的服务提供者。这导致针对专业人士的诉讼显著增加。在各类专业人士中,会计师所承受的责任风险几乎是最大的。这并不是因为会计职业相对于其他职业来说品德最差,或者业务水平最低,而是因为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与资本市场这个财富中心牵连在一起,很自然地成为利益冲突的焦点。所有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使得合伙制中原来不为会计师所关注的法律责任特征异常突出地表现出来,成为会计师们无法承受、也不愿承受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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