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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死亡的权利?

  如果安乐死被视为对人类社会基本价值的一种威胁,那么,这种威胁已经成为一个无法消除的阴影。目前,尽管只有荷兰、美国的密执根州将安乐死合法化,但是不少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一些灰色地带,给安乐死提供了生存空间。
  在欧洲国家中,英国一直是最强烈地反对安乐死的国家,但是近10余年来,严格的法律规则也开始出现松动。1989年的布兰德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医生应家属的要求而撤除对脑死亡病人的人工维持营养系统,不构成犯罪。1995年,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病人已陷入临终前的昏迷状态阶段。1997年的林塞儿案件也是一个肌无力症患者提起的诉讼,它明确了在病人出现窒息或者噎死的症状时,医生为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可以给予大剂量的吗啡或其他止痛药物,尽管这可能加速病人的死亡。由此也确立了保护医生的“双重效果原则”,即如果医生使用致命剂量药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即使它可能同时引起缩短生命的效果,医生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最近的一个案件涉及到高位截瘫、依靠人工营养维持系统生存的病人希望撤除人工维持系统,依自己的愿望服药而走向死亡的诉讼请求。就在欧洲人权法院驳回戴安娜的请求的同一天,英国法官做出了“许可”的裁定,以便“减缓其痛苦,令生命平和地、有尊严地结束”。这一判决令人震惊,它实际上已经走到了安乐死合法化的边缘。戴安娜的案件与它的区别仅在于,从医学角度来看,戴安娜还没有达到必须以药物终止无法忍受的痛苦,哪怕因此而危及生命的地步。然而,就“死亡权”而言,这恐怕也只是五十步与一百步的区别了。
  
  四
  法院在安乐死问题上的摇摆,展示了现代人在生命价值问题上陷入的两难境地:生命的价值究竟是个体意义上的还是社会意义上的?
  西方国家传统价值观的来源——基督教将生命视为上帝的创造,因此生命是神圣的,珍贵的,每个生命——不论是否有残缺——都是平等的。这也就导致一切人为的消灭生命的举动,不论是自杀还是协助自杀,都是不能接受的。
  当20世纪中尼采喊出“上帝死了”之后,支撑生命价值观的宗教基础瓦解了,生命完全成了个体的所有物,一种“我”的有形载体,也是对“我”的一种束缚。个体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请求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似乎都是个体在实现自我愿望,在行使对自己身体的一种绝对的、自主的控制权。
  然而,对于社会而言,这样一种对生命价值的认识可能是非常危险的。当人们基于身体的痛楚而消灭生命,它意味着有残缺的生命是不完美的了,没有存在价值的,因此在个体的生命之间也就出现了等级,有了优劣之分。对自己生命的任意处置,也就使得“消灭一个生命”不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今天可能还是因为临终前的痛苦无法忍受,明天就可能是因为不治之症本身让人绝望,后天则可能是因为经济负担或者其他因素。特别是,如果“死亡权”成为自杀者的一种基本人权,其他人相应地就有了“杀人”的义务。谁被赋予这样一种权利,癌症晚期患者?抑郁症患者?谁负有这样一种义务,医生?家人?警察?不论是在一个家庭中,还是在一个社区或社会中,老弱病残者、处于劣势的种族或群体并不会体味到“权利”,相反只会感受到压力。如果再出现希特勒式的政治狂人,不难预见这将引起什么样的后果。
  面对安乐死,我们将如何决定生命价值中个体自由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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