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办理需由两个以上机关或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中所面临的程序复杂、时限过长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这些条款提供了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第一,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第三,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四,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这一规定是引导性的,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这几种方案设计的共同之处在于,改变了多机关、部门互不关联、按先后顺序进行串联式审批的方法,具有众多优点。
三、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背景与经验
当然,《
行政许可法》的前述规定并非我国首个作类似规定的法律规范。1996年颁布的《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从而率先在我国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管理权的制度。当时大的背景是,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远远没有到位,政府机构臃肿,职责不清,行为不规范等等。这些问题反映在行政执法上表现为,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林立,往往制定一部法律、法规,就创设一支执法队伍,行政执法权严重分散,重复处罚、乱罚款、乱收费现象普遍,老百姓苦不堪言;另一方面,执法效率低下,把执法权当作牟取本部门利益的手段,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不愿管,执法交叉、执法空白现象并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行政机关的形象,降低了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威信。而综合我国宪法和行政组织法可知: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报经上级政府批准后,有权设立和调整其工作部门,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因此,科学合理地划分其职能部门和调整职能部门的职能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 ]由此也就使得前述规定并不与职权法定原则相龃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