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赋予消协组织的调查结论以证据推定效力。我们在支持一起商品房消费者告开发商的诉讼庭审中,消费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是县消协在处理该投诉过程中根据调查得出的调查结论,由于该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究竟是否属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还是普通书证,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审判过程中遭到对方代理人的质疑,最后法院方面也不置可否,而是依据其他证据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将来修改《消法》时,应赋予消协组织对所投诉的事项在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可对调查事项得出结论,且该结论具有证据上的推定效力,允许经营者举证加以推翻,如经营者无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即可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不仅有助于提高消协组织的权威性,也有利于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4.赋予消协组织依法制作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起消费者争议案件如果经消协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执行,那么对方只有向法院重新起诉,这严重影响了调解书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建设。最高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已经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但仍然没有赋予其执行力。理想的做法是,既然消协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处理民事争议的机构,就应赋予其依职权作出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方面应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只要该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应予执行,这样有利于“案结事了”,防止一方借调解之机拖延,也可提高各经调解组织的权威,减少社会矛盾,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5.赋予消协组织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地位。根据现行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事情,如“苏丹红”事件、“劣质奶粉”事件等等,要么造成的伤害不确定,要么给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不法分子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另外还有部分行业和部门出台有损消费者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即一些所谓行规和政策,如有关方面制定的邮件丢失,按邮资的多少进行赔偿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借鉴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协会以原告地位,要求生产者按其生产量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所得的赔偿金如无现实损害,可建立消费救助基金),或提出对上述行规的撤销之诉。
6.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针对现实生活中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消法》应在《
合同法》等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增设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某个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并责令从格式合同文本中删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