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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建议

关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建议


李大军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修改建议
【全文】
  
  关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实施以来已逾十年,该法实施的十年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突飞猛进的十年,也是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飞速提高的十年,这一切无不与消法的贡献密不可分。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消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说:“十年前《消法》除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九项权利外,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展销会闭会怎么办、出租柜台撤了怎么办等等,十年后的今天看《消法》仍然是好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事实上也是如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件问题,都可以依照消法规定的原则加以解决,充分表现了该法的适应性。但是,在肯定该法历史功绩的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当时立法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消法》也日渐表现出其难以适应新形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修改的呼声日高。多年来,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已就此提出了不少修改建议,这其中有许多建议,笔者也赞同(见注1),在此不想重复。下面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就完善《消法》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大方之家。
  1.何为消费者纷纷扰扰,亟待解决。自《消法》颁布以来,有关何为消费者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到现在也没有个结论,致使实践中出现的“知假买假”、患者是否消费者等等问题不断引起争论。对此将来修改《消法》时要加以解决,笔者倾向于扩大权利主体保护的范围,认为消费者是于经营者(含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凡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自己从事营利事业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人均是消费者。同时对农民购买生产资料仍适用《消法》予以保护。
  2.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当时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消费领域中,除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大多数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在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的严重不等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消法》修改时对此有所回应,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信、保险等公用企事业提供的服务、电子商务等包括在内。对消费品买卖合同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63条的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即一般情况下,若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给付的标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则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消费品买卖中,只要买卖物在交付后6个月内出现瑕疵,都推定该瑕疵在买卖交付时就已存在,经营者若想否认就必须提出证据。这样消费者在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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