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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命运走向之探析

  (三) “死刑不具有可分性。”死刑犯因其行为对秩序、正义的极大破坏性和自身的危险性决定了其根本不具备刑罚变更的余地。具体的犯罪千差万别,刑罚对犯罪行为首先进行质的判断而不是单纯的量的衡量。因此认为死刑导致异罪同刑没有道理。
  结语:一项有价值的制度是基于自然规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既然是社会存在,由于人的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必然有其缺陷。我们能基于人的认识的局限而否定其价值吗?如此,任何制度将无存在的可能。因为所有社会制度都有其局限性。由此可见,对于死刑制度,我们关注的焦点应该落在如何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上;而不是存与废的问题。
  
  作者:刘培志,山东安丘人
  西北政法学院刑法方向研究生
  
【注释】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7页。
谢望原著: 《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50页。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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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望原著:《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84页。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60页。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7页。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70页。
]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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