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在死刑废除论者眼里,死刑的一般预防并不具有威慑之功效。这一论断的得出有违马克思主义普遍联系的观点,是孤立地、片面地看待死刑的结果,根本没有科学性可言。死刑制度不是孤立地,而是在与其它刑事制度、政策的相互联系中发挥作用。我们决不能将死刑存在,暴力犯罪依旧存在单纯地归罪于死刑。况且,死刑制度对国家而言只是一种手段。其作用的发挥,还取决于国家如何运用,甚至取决于国家的科技手段。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的结果。”[14]因此,死刑一般预防作用也要靠死刑的及时性予以强化。而死刑要及时就要使犯罪尽早地得到证明。这就要求提高破案率。如果犯罪得不到证明就会强化犯罪者的侥幸心理。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就被弱化。反过来说,如果废除死刑,即使破案率提高,犯罪得到及时证明;罪犯也仅是丧失一定的自由而已。这就为犯罪同时注入了两针强化剂,这比单纯犯罪不能被及时证明更具危险性。因为,任何时代破案率不可能达到100%,这是犯罪的第一针强化剂;第二针便是即使犯罪被证明也只是坐几年班房而已。由此可见,基于一般预防,死刑亦是必须。这正是贝卡里亚为死刑的合理存在保留的第二个理由:“ ……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15]
四、为死刑辩护
死刑作为一项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包括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技术因素以及人为因素等。因此,不能因为这些因素的负面作用而否定死刑存在的价值。
(一) “死刑误判难于纠正。”我们不得不承认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一旦误判的确难于纠正。可是,学术研究不能只流于表面,而不深究其实质。误判不是死刑的自身属性,而是由于人为因素——主要是司法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的。现实中,刑讯逼供更是早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难道由于人为因素而给犯罪人甚至是无辜之人造成的灾难要有死刑来埋单吗?
(二) “死刑是不教而诛,是国家推卸教育改造罪犯责任的表现。”法的教育作用存在于法的各个阶段。法律的颁布要求人们循法而行,这是立法教育;法律的运行警示罪犯和社会其他公众不可违背法律。如果只有承受刑罚才算是教育,那么就等于给每个人一次犯罪的机会;而且每个人要想接受教育就要犯一次罪。岂不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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