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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命运走向之探析

  罗马哲学家奥古斯丁在《论上帝之城》一书中指出:“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坊。”[8]由此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两点:事物处于有条不紊的状况,事物之间具有宁静和谐的状态。其实,在很早以前人们就认识到了秩序的重要性,“人的生存有赖于劳动分工和有秩序的社会组织。”[9]的确,如果没有了秩序,一切将陷于混乱状态,自由就没有了。正如霍布豪斯在《自由主义》中写道:“任何时代的社会自由都以限制为基础;它是一种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的自由”,“只有对人们相互伤害的行为加以限制,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在一切不会造成社会不和谐的行为中获得自由。”[10]同样,没有秩序,正义也难以实现。“正义本质上是一个动的概念;如同‘徒法不能自行’一样,正义无法自己实现自己,它必须由外力的帮助才能转化为现实。这种外力便是运动中的秩序。”[11]
  秩序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而刑罚的作用就在于保护秩序不被破坏,同时恢复被破坏的秩序。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也是秩序所需。我们已论及,人的权利和义务,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当犯罪发生时这种和谐的秩序就遭到了破坏,要恢复这种平衡就要惩罚犯罪。这就要求惩罚与犯罪之间不仅要进行量上的衡量,更重要的是具有质的对应性。“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12](相对于死刑)在这里,贝卡里亚仅进行了量的分析,而抛弃了质的规定性,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上文中,黄勇残忍地杀害了23名少年。这不仅破坏了公共安全秩序,而且人们心理、情感秩序也遭到了严重践踏。苦役就根本起不到恢复秩序的作用。而且在人们的观念中产生“自由=生命”的滑稽公式。而一旦秩序得不到恢复,混乱便代替了和谐、宁静,自由和正义就不复存在了,新的犯罪就极易发生。因此,死刑对恢复被暴力犯罪破坏的秩序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同时,死刑亦是保护秩序不被破坏的必然要求。作为刑罚的一种,死刑同样具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在死刑废除论者眼里,死刑对于特殊预防并非必要。只要被剥夺自由的暴力犯罪分子,依然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死刑的特殊预防就有必要。否则,就是国家通过放纵罪犯而对全体国民犯罪。正是基于这一点,贝卡里亚才为死刑的合理存在留下了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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