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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制度概览

  《北齐律》规定死刑为四等:(1)绞;(2)斩;(3)枭首;(4)车裂。 [36]
  北周又规定死刑为五等:(1)磬;(2)绞;(3)斩;(4)枭首;(5)车裂。 [37]
  4、隋
  隋朝《开皇律》废除枭首与车裂的死刑方式,规定死刑为(1)绞;(2)斩二等,是中国古代死刑方式二元化的开始。但在隋炀帝时,又恢复了枭首与车裂。 [38]
  5、唐
  唐律再次废除了枭首与车裂,规定死刑为(1)绞;(2)斩二等。 [39]但在唐后期,又恢复了(3)腰斩、(4)枭首、(5)车裂。(6)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一道敕令以“杖杀”取代了唐律法定的绞、斩,即所谓“决痛杖一顿处死”。沈家本曾指出,决杖表面上看轻于绞、斩,但人所遭受的痛苦过程漫长,血肉淋漓,惨不可言。 [40]
  6、宋
  宋朝法定的死刑为《宋刑统》规定的(1)绞;(2)斩两种。(3)但另外还准用上述唐德宗建中以来施行的“决痛杖一顿处死”,适用于“十恶”后六种犯罪中应处绞、斩刑者。(4)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宋仁宗时,首开凌迟先例。凌迟,也作陵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残害肢体,再割喉管,使受刑者在极端痛苦中慢慢死去,是中国古代最残酷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凌迟刑起于五代,法定于辽。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明确将其与绞、斩一道列入死刑之中。 [41]
  7、元
  根据《元史•刑法志》,元朝的死刑分为(1)斩;(2)凌迟两种。对于元朝有斩无绞一说尚有争议,但以凌迟为经常的刑罚是不争之事实。 [42]
  8、明
  《大明律》规定的死刑方式有(1)绞;(2)斩;(3)枭首;(4)凌迟四种。《大明律》公开恢复了枭首刑,并把凌迟刑这种最残酷的刑罚法典化。 [43]
  9、清(近代之前)
  《大清律例》规定的死刑方式有(1)绞;(2)斩两种。但(3)凌迟、(4)枭首这两种法外的死刑方式也经常使用。 [44]
 
  (三)评论
  从上述中国古代死刑的执行方式的沿革可以看到,第一,从法典上看,中国古代死刑方式经历了从一元发展到多元、多元走向二元的螺旋式上升的发展演变,《大清新刑律》之后,死刑进一步从二元归于一元,体现了中国文明的前进。第二,从现实上看,法典规定的死刑方式经常被超越,敕令、条例等往往使法典中没有的前朝酷刑又死灰复燃,所以,事实上,中国古代死刑方式一直都是多元的。第三,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死刑方式日益消除其野蛮和残酷的痕迹,逐渐文明和人道,但在近代化之前,这个过程充满了曲折与反复。
 
  贰、中国古代死刑的程序法制度
  中国古代死刑的程序法制度主要是指古代中国法律规定的审理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执行死刑的特殊程序及特定时间。
 
  一、死刑的审理:死刑复核制度
  (一)含义
  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逐级申报中央司法机关或者皇帝进行审查核准,以便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萌芽于东汉,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死刑复核”,属于审理程序,不同于属于执行程序的“死刑复奏”。不少研究法制史的人都把二者混为一谈。其实,自从北魏开始,死刑复核与死刑复奏就形成两条源流,共同发挥着作用。 [45]
 
  (二)演变
  1、汉
  汉朝的地方行政长官对一般案件拥有杀人权,不必奏请皇帝核准。但对于以下两类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核准:一是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二是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
  2、北魏
  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正式形成一种对所有死刑案件普遍适用的复核制度,是在北魏时期。魏晋南北朝时期,整个国家处于四分五裂的局面,中央很难控制杀人权,但有的皇帝出于慎刑的考虑,仍然要求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于杀人案件必须奏请核准,不得擅自刑杀。北魏太武帝时规定:死刑案件应一律奏报中央核准。《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这段史文,已经分别从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为我们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核制度的具体情况。 [46]
  3、隋
  到了隋朝,全国死刑的终审权归于中央,由大理寺执掌,事毕报尚书省刑部裁决。
  4、唐
  在唐朝,掌握死刑复核权的中央司法机关最先一律是刑部,后来,皇帝下令把“十恶”、造伪头首、劫杀、敌杀、谋杀之外的死刑案件复核权赋予中书省和门下省。此外,唐朝还采取了三大特殊的复核措施,即由中央有关机关会同复核:一是三司推事制 [47],二是九卿议刑制 [48],三是都堂集议制 [49]。
  5、宋
  宋朝初期,基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规定州级审判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具有定判权,不必报请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以后,依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自北宋中期以来,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除非遇有紧急情况,才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而免于提刑司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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