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搭售行为以合理原则作为判断基准时期(20世纪80年代至今)。自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 District No.2 V. Hyde (1984年)案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因受芝加哥学派经济分析理论之影响,对搭售案件亦提出其合理原则之判断标准。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合理原则,搭售仅在下列情形下才可能被否决:第一,卖方在搭售商品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力;第二,卖方将获得被搭售商品之市场支配力,此一威胁必须是重大的;第三,存在两个独立的、可区别的商品;在上述条件具备后,再衡量经济上之利弊,当搭售之反竞争效果超过对效率之贡献时,这个搭售安排将遭到禁止。实际上,搭售仅在少数案件中,比如利用搭售商品之市场势力谋取被搭售商品之市场势力,其对经济基本上是有害的。但是,合理原则具有下列不足:不确定性、高额的费用、冗长的期间、复杂的判断、理论的不足。[27]其不确定导致商业企业不知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这无疑加了商业企业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为了克服这一弊端,美国司法部在1985年颁布了《垂直限制指导准则》。其中,对搭售行为是这样规定的[28]:
现在各国反垄断法在控制搭售行为时基本上都适用合理原则。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6条规定,企业之间就商品或服务订立的协议,如对一方当事人……4.责成其购买在实质上或商业习惯上都与所供应商品或服务不相符合的商品或服务,并且因此类限制行为的规模,此类商品或服务或其他商品或服务市场上的竞争受到实质性限制,则卡特尔当局可宣布此类协议无效,并禁止实施新的、同类性质的约束行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规定,凡是以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市场内部竞争为目的或具有这种效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联合一致的做法,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应该予以禁止,即如:……e)订立合同时附加条件,要求商业伙伴接受在实质上以及根据商业惯例都与合同标的无关的额外义务。
运用合理原则对微软垄断案进行分析,我们发现:
(1)微软公司在搭售商品操作系统上具有市场支配力。理由如下:第一,微软在英特尔兼客PC操作系统市场上的份额非常庞大且地位很稳固。据统计,在过去10年中的每一年,微软在英特尔兼客PC操作系统市场中的份额都超过了90%。而在最近的几年中,这一数字则超过了95%,而且分析人士估计在接下来几年中这一份额还会升得更高;第二,微软的市场份额受到进入操作系统市场时的高壁垒的保护。高壁垒造成的最大后果是,微软客户没有在商业上可行的替代品,来取代视窗操作系统的地位;第三,微软在PC操作系统产品中一直缺少商业竞争对手,几乎没有例外,所有的OEM商都会在他们所销售的PC上大量预装Windows,而且他们都一致地认为,不存在经济可行的其他选择,能够使他们在微软显著而持续地抬高价格时放弃Windows而转向选择某个新操作系统;第四,微软公司一般不会考虑竞争对手而自由定价。
(2)微软公司获得被搭售商品浏览器市场支配力的威胁是巨大的。自从微软公司采取搭售及排他性安排等措施后,网景公司的浏览器市场份额从1996年1月的80%以上跌至1997年11月的55%,1998年底再跌至50%左右;而微软公司的浏览器市场份额在同期由5%升至30%,再升至45%到50%之间。在新用户的争夺中,微软公司更占了上风。据微软认为可靠的数据显示,1997年下半年,浏览软件的新用户中有57%选择了IE浏览器,而只有39%选择了Navigator。到1998年4月,微软的数据显示在此之前的6个月中,62%的新网络用户使用IE浏览器,38%使用Navigator。这些数据表明,到1997年后期,IE浏览器在新增用户的份额上已经超过了Navigator。(3)微软的行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阻碍了创新。微软公司的IE浏览器首次亮相及飞速发展,刺激了网景公司以一种竞争的步伐来提高Navigator的质量,它对提高浏览器的可靠性、降低成本,从而使消费者受益方面都做出了贡献。然而,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等策略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据美国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估计,微软掠夺了用户100亿美元。更为严重的是,微软所采取的抵制Navigator的行动,遏制的是这样一种创新活动,该创新显示的潜力是打破应用程序壁垒,使其他公司在英特尔兼容PC操作系统市场中能与微软一争高低。这一竞争将有助于消费者的选择,并且孕育了一场创新。最终的结果是,一些真正有益于消费者的创新从未出现,只因为这些创新不符合微软的利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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