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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企业法》与英国竞争法的新发展

《2002年企业法》与英国竞争法的新发展


王健


【摘要】】《2002年企业法》发展了英国竞争法,它再造了竞争主管机构,更新了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引进了一种新的犯罪——卡特尔犯罪,修正了市场调查制度,导入了超级控诉和取消董事资格制度,英国竞争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关键词】2002年企业法》;英国竞争法;发展
【全文】
  2002年11月7日,英国颁布了《2002年企业法》(Enterprise Act 2002)。如果仅从字面意思上看,似乎与竞争法无关,但实际上该法包含了大量的竞争法条款,还有少量的消费者保护及破产法条款。其中,竞争法条款已于2003年6月20日生效。
  《2002年企业法》导致英国竞争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政府声称,该法令将对英国的经济运行产生积极的影响。人们也确信,有效的竞争政策将会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同时,该法令所带来的一些变化特别是将竞争管理的权力从政客移向一个独立的机构,被认为是管制的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或者说是一种新的公共管理[1]。
  一、改革的背景与内容框架
  英国的竞争制度有着较长的历史。早在19世纪时就有关于竞争限制方面的普通法判例。现代英国竞争法始于1956年的《限制性贸易惯例法》(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 1956)。1973年,英国制定了《公平贸易法》(Fair Trade Act 1973),该法创设了公平贸易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 ,以下简称DGFT),规定了合并控制制度和垄断调查制度。英国议会于1998年通过了《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1998),该法于2000年3月1日生效,其第一章与第二章分别规定了限制性协议与反竞争行为,这种规定参照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内容。《1998年竞争法》取代了《1956年限制性贸易惯例法》,但它对于《1973年公平贸易法》中的垄断与合并制度并没有作出重大修改[2]。
  促进《2002年企业法》出台的直接推动力量源于英国政府。在2001年竞选时,政府声明:通过给竞争当局更多的独立性和加强英国竞争制度及促使英国竞争制度的现代化来提升企业及其生产力;同时,改革破产法和处理损害消费者的贸易实践,使英国成为世界上从事商业活动的最佳场所。2001年6月,英国财政部和贸易产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发表一份联合声明,宣称他们将提出建议促使英国竞争法现代化。随后,他们公布了一份讨论稿——《英国生产力:企业和生产力的挑战》。该份讨论稿提出了政府对于竞争制度的改革计划,主要包括:建立完全独立和拥有更多权力的竞争主管机构;将竞争贯穿于整个经济;改革复杂的垄断制度;对涉及卡特尔的个人施以刑事制裁。此时,英国《1998年竞争法》才生效实施17个月时间。实际上,《1998年竞争法》对英国竞争法的改革是很大的,它将英国竞争法带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但是,政府的动议使得《1998年竞争法》更象是一部临时立法[3]。
  2001年7月31日,英国财政部与贸易产业部公布了一部白皮书——《生产力与企业:一个世界级的竞争制度》[4],确信竞争与消费者的信心将提高生产力。在该份文件里,明确提出了竞争制度改革六原则,它们分别是:第一、竞争决定应由强大的、积极的和独立的竞争主管机构作出;第二、竞争制度应该铲除所有形式的反竞争行为;第三、竞争制度应该有强大的震慑作用;第四、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应该得到实际赔偿;第五、政府和竞争主管机构应该努力进行更广泛的国际协调和合作;第六、竞争政策应该高度清晰。
  在此背景之下,《2002年企业法》于2002年3月26日提交议会平民院(即下议院)讨论,4月10日通过二读,6月17日三读通过。6月19日提交议会贵族院(即上议院),11月7日由英国女皇签署颁布。该法共281条,26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11个部分:
  第一、将公平贸易办公室(Office of Fair Trading, 以下简称OFT)定位于法人团体(corporate body),规定了其一般职能和超级控诉制度。此前,OFT仅作为公平贸易局长的一个法定办公室以对局长的工作提供行政支持,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拥有独立的权力。
  第二、设立竞争上诉法庭(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 ,以下简称CAT),规定了CAT的程序规则。CAT是一个新的独立机构,它承接了原竞争委员会上诉法庭(Competition Commission Appeal Tribunal ,以下简称CCAT)的功能,同时也被赋予了一些新任务。
  第三、规定了新的合并控制制度,赋予OFT与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CC)更多的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国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简称SoS)行使相关职责。
  第四、规定了由OFT作出决定,是否将市场调查移交给CC。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国务秘书作出市场调查移交的决定。同时规定了CC如何作出市场调查决定以及如何作出市场调查报告。
  第五、规定了CC及其程序规则。
  第六、引入一种新的个人卡特尔刑事犯罪,并且规定了OFT的一些调查权力。
  第七、规定了其他竞争条款,包括一种新的权力——法院有权取消从事严重违反竞争法行为的公司董事资格及对《1998年竞争法》作了一些微小的修改。
  第八、规划了一种新的执行某种消费者立法和相关问题的程序。
  第九、规定了一种新的规则,来管理公共机构某些类型信息的披露。
  第十、通过规定新的公司管理制度和限制行政破产事务官的使用、取消王室优先权、建立一种新的个人破产制度和改变破产服务账户的运用来改造破产法。
  第十一、规定补充条款,例如法令如何实施和法令在英国实施的地域范围等技术性事务。
  但就竞争制度改革而言,主要包括竞争主管机构的再造、合并控制制度的更新、卡特尔的刑事化、市场调查制度的修正及超级控诉与取消董事资格制度的导入等几个重要方面。
  二、竞争主管机构的再造
  在《2002年企业法》实施之前,英国的竞争主管机构主要是公平贸易局长(DGFT)和竞争委员会(CC)。它们在执行竞争政策的过程中还时常受到国务秘书(部长)[5]的牵制,因此,独立性并不强,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执法效果不明显。英国政府认为,要建设一个世界级的竞争体制,必须要对原来的竞争主管机构进行全面改造,强化它们的独立性,并给予广泛的权力。《2002年企业法》(以下简称“法令”)首先创设了两个独立的执法机构OFT与CAT,然后赋予了CC新的任务及对国务秘书(部长)在竞争决策过程中的权力进行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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