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从1978年开始推行刑事宽恕政策,但初期效果并不理想,每年只有一个案件申请宽恕。1993年,美国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正,使申请公司如果系符合有关规定,则当然自动获得宽恕。修正后,申请宽恕的案件迅速增加到每月一件以上。该制度已经在很多案件中使公司与个人获得豁免,包括维他命卡特尔案。依照美国的经验,如果没有告密者,很多卡特尔案件将不可能被发现。[51]美国大多数成功控诉的国际卡特尔来源于宽恕计划,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他模仿美国做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度获得了成功。[52]由此可见,刑事宽恕政策已经成为各国追究反垄断刑事责任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获得最适威慑效果的有效武器。
3.多用罚金,慎用监禁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中的刑事制裁主要包括罚金和监禁两种。从刑事制裁的发展趋势来分析,随着过失犯及行政犯的增加,罚金被广泛使用,且成为当今刑罚中最为常用的一种。从成本效益角度来分析,监禁的成本是比较高昂的。与此相反,罚金执行不需要太大的费用,也没有造成社会成本,反而有大笔的国库收入。因此,从各国反垄断法刑事制裁的实施情况来看,“多用罚金、慎用监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
然而,我们不能用罚金来完全代替监禁。罚金仅仅是以剥夺财产上的利益来对受刑人的整个人格发生作用。一般来说,其痛苦的程度较轻。另外,对于计算得失之后实施犯罪的人来说,也不能对其一般预防效果抱有期望。在此,罚金便具有局限。[53]当考虑到违法者的财产状况、从事对社会不利的行为所获得的私人利益以及予以制裁的概率,如果对社会不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十分巨大,而金钱制裁并不能产生适当的威慑作用时,我们应选择监禁这种制裁方式。[54]实际上,任何监狱生活,尽管短暂,也有很高的威慑效果。当然,我们不能依赖监禁,监禁应当作为最后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方式,谨慎使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刑事化规定的局限性及重构
2005年9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专门集中一个条文规定刑事责任问题。其第54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试在对以上法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构。
1.《修改稿》的局限性
从《修改稿》的规定来看,其在法律责任中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层次更为分明,表述也更为精练,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将采取反垄断法刑事化模式。这种刑事化规定是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然而,《修改稿》也存在着很多技术上的问题,显现了立法上的局限性:
第一,犯罪构成规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修改稿》虽然规定了反垄断法应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等并没有明确的表述。这种模糊的规定,会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的不确定性:要么过于严厉造成过度威慑,要么过于宽松造成反垄断刑事责任的虚置。
第二,缺失反垄断犯罪的追诉机制和制裁措施。《修改稿》不仅没有规定反垄断刑事犯罪的追诉机关、追诉程序,而且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这会导致实践中无法有效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实现威慑目标。
第三,反垄断犯罪适用范围不清。《修改稿》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这可能会导致反垄断法刑事制裁的扩大化,如将刑事制裁扩大到“经营者集中”。然而,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各国一般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修改稿》的修改建议
《修改稿》的上述局限性,极大地限制了反垄断刑事制裁制度的威慑价值。笔者认为,在下一步的立法草案修改中,应对反垄断法的刑事制裁制度作如下几个方面的修订:
(1)尊重刑事化立法的限度,防止过度威慑
我们一方面要强化刑事化立法,另一方面也应尊重刑事化立法的限度,防止形成过度威慑。有学者建议:“我们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卡特尔行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设置刑事责任。”[55]但笔者认为,从目前各国反垄断法所实施的情况来看,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心在于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行为。虽然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动用,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有的国家(如英国)鉴于这种实践,在本国的立法中仅对卡特尔的犯罪问题作出规定,从而将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实现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大量的垄断行为是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而我国的行政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行为而言,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修改中,应明确规定追究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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