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模式
在德国,如果一项反垄断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证据已经排除了合理的怀疑,那么,检察官必须提出公诉。除了正式的犯罪指控外,德国检察官还有如下两种程序可供选择:第一,附条件不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规定,在轻罪案中,检察官在公共利益不要求通过审判程序定罪时,可以在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这里的“附条件”一般是指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或者向慈善机构或者国库捐款等。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大多数的反托拉斯犯罪是较轻的犯罪,因此,德国检察官经常适用这种程序来终止正式的刑事指控。[49]第二,刑事处罚令程序。该程序适用于证据确实且被告认罪的轻罪案件,罚金是唯一的制裁方式。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用刑事处罚令来代替发动公开的审判程序。与此同时,检察官必须向法官提供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具体罚金数额的建议。如果法官批准了刑事处罚令,就发给该案的被告。被告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刑事处罚令;如果不接受,案件就进入公开审判程序。
美国和德国的快速简易程序的目的均在于节约诉讼资源,使诉讼过程中的资源配置合理化,威慑效果最大化。但是,美国的辩诉交易模式的主动权掌握在检察官(司法部)手中,法官对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控制较少,其申请一般都会批准;而德国模式中法院的权力很大,它不受检察官建议的约束。笔者认为,德国模式更具合理性。检察官在本质上是一个行政官员,他会更多地考虑一些政治因素,而被告的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其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则属于司法审判权的范畴。对于司法权,检察官无权处置。美国模式放大了检察官的权限,可能会导致两大弊端:无辜者在辩诉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有罪的被告从辩诉交易中获益。相对于检察官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笔者认为更适合由法官来执行这种艰巨的任务。另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对于重罪和轻罪均可以适用,而对于那些严重的反垄断刑事案件,理应经过公开审判程序来加以处理,才能彰显其强大的威慑力。因为每个反垄断犯罪的罪犯均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公开审判将使他们感到非常窘迫,这种公开审判的威慑效果比法院实际判决的刑事制裁的威慑效果可能更好。
(三)最适刑事制裁
1.两罚原则
在反垄断刑事制裁中,有些国家或地区仅规定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则规定了个人和公司的双重刑事责任,即主张两罚原则。例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或财产,实施……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也处以……罚金刑。”从最适制裁角度而言,需要确立两罚制度。这是因为:第一,如果缺乏对于公司的制裁,公司会鼓励其代理人从事违法行为,反之,它们会主动控制其代理人的行为;第二,对于企业家来说,如果不实行两罚原则,那么,他可能会安排相互之间的资产转移从而逃避罚金的处罚;第三,基于相同的事实起诉公司和个人,并且同时进行审判,其执行成本是经济的,但威慑力却大不相同;第四,实行两罚原则不会导致对于任何一方的过度惩罚,同时也会减少无辜当事人对于制裁的恐惧;第五,对于公司和个人刑事制裁的威胁会大大增加潜在的辩诉交易,所有的被告都希望通过辩诉交易来免除或减少制裁。[50]
2.告发免责——刑事宽恕政策
如上所述,反垄断的刑事制裁主要针对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行为。然而,由于卡特尔行为的秘密本质,加之在实践中卡特尔往往使用合法的商业协会及会议活动作为掩护工具,导致取证工作相当困难。
有鉴于此,各国竞争主管机关近年来逐渐盛行对联合行为(卡特尔行为)之参与事业实行告密之“宽恕政策(leniencypolicy)”,即所谓“窝里反条款”,以有效遏止不法之联合行为。各国之宽恕政策一般均规定,在竞争法主管机关尚未知悉或完全掌握足够证据前,主动向其供述案情并提供具体证据,或于主管机关调查过程中,协助调查并提供具体违法证据,从而使竞争法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得以顺利完成调查任务者,依法可换取行政或刑事责任之减轻或免除。此制之引进,有助于司法效率之提升及行政资源之节省,对于吓阻(威慑)违法之联合行为(特别是恶性卡特尔行为)的发生以及及时发现违法联合行为并防止危害的继续扩大,帮助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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