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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市场与政府的协调与调整——经济法的回顾与展望

  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制度,在目前摆在了我们面前,这是新一代经济法人面临的最根本性的挑战。如同萨维尼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经济法也需要自己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特有的制度来完成对众多法律规范文件的统帅,仅仅依赖于对调整对象、价值、法律关系、特点等等“形容性的”(describe)和“判断性的”的总论,是不足以支持经济法的大厦的。更形象的描述是,20年来的努力,我们完成了经济法的地基,尽管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经济法历经争论,已经成了现代法学不可或缺的部分,但仅有地基是不够的,如果没有楼体的结构,仅仅依赖于砖头、木头、水泥、石灰,摩天大楼是建不起来的。
  不过,这个问题也可能被我严重地夸大了,毕竟,在财政、金融、公共企业、反垄断、市场准入、反歧视和公平竞争中,我们的经济法已经存在着若干制度。在100年的经济法的发展中,即便是在政策性价值取向上,也出现了所谓的“战时经济法”、“统制经济法”、“复兴经济法”等等不同的情况,而作为公共经济部门,在80年代之后又进一步受到了转轨国家、私有化的影响,这种进化时间的不足,也必然会对更稳定的制度形成障碍。
  在知识的供给方面,也存在着一个发展过程,作为市场理论的基本框架,50年代刚刚完成一般均衡的证明,随后就进入了制度经济学和博奕论的时代,公共经济学的兴起,时间更为短暂,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结合,或者说“打通”,也就是近20年来的成绩,这还是在国际的主流经济学[main stream]之中。
  
  尽管存在着更大的争议,更多的不确定性,但20年来的成绩,依据我的概括,主要讨论了以下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是围绕着一个主题展开的,即在1877年Munn v. Illinois一案中所确立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affected with apublic interest]这一主题。正是“公共性”和“商事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制度特性。
  具体而言,经济法有三个法律制度:
  1、公共经济规制[regulation]
  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时代,合同自由的理念被奉为金科玉律,当事人的意志是否自由是法律判断的核心。合同丧失了实体性的内容,导致了对价“consideration”的虚化。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许多“不公平”的交易,在组织把我们联系起来之后,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界限被压缩在组织之内,从而导致了韦伯的“科层制”,帕森斯所说的“科层工业主义”,在这种情况下,以“天赋人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即权利和权利的冲突和紧张。在这一意义上,regulation就是对合同“对价”的替代。
  公共领域的出现,现代国家职能的转换,以及财产形态的变化,导致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划分[不同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发生了变化:当财产的公共性增强的时候,就需要实质性的判断标准。用“公共利益”的理由,通过法律条文,来直接规定交易的条件,比如金融、证券交易中的要求,或者是公司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弱势的一方提供更多的法定权利,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等等。
  规制当然是不好的,如果站在自由经济的立场上,但规制是在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网络外部性、自然垄断、外部性下的第二最优[second best]。任何制度都有成本,市场也不例外。毫无疑问,市场失灵并不必然进入政府失灵,但经济法并不限于政府干预,而是强调以社会为基础的多元化治理,道理正在于此。
  这个话题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引申一下,许多人在新古典经济理论中迷失了自我,用简单的产权理论和自由谈判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忘记了法律本来就是一个公共产品,忘记了法律技术的进步才能更好地保护产权,似乎认为来源于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就可以解决问题,忘记了许多东西是不能通过法律有效界定的,忘记了法律的本质和边界,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请允许我引用一段纯粹的自由经济学家的观点,法律变成了什么?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所有不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指导的生产和交换活动,都是有组织的活动。这样,任何需要经理、董事、监督者、职员、执行者、律师、法官、经纪人,或甚至中间人的安排,都意味着组织的存在。这些职业在鲁滨逊经济中不存在,支付给他们的报酬就是交易成本。当把交易成本定义为鲁滨逊经济中不存在的所有成本,把经济组织同样宽泛地定义为任何要求有‘看得见的手’服务的安排时,就出现了以下推论:所有的组织成本都是交易成本,反之亦然。”
  按照这个逻辑,唯一有效率的是市场,其他的,包括法律在内,都是成本的产物。如果我们忘记了,只有三个人以上才会有法律,忘记了如果没有公平、正义这些实质性判断标准,我们根本就不需要法律;忘记了法律首先是保证公共利益的,就会出现认为保护个人财产是法律的唯一和根本目的的荒谬结论。如果是这样,黑社会,或者独裁者、君主制来治理,更有效率,因为君主是国家的所有者,更关心这个“企业”。
  除了市场失灵之外,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并不是完全的。假药假酒害死了人,产品生产者当然没有起死回生的能力,这就需要事前的规制。从法律责任的承担[事后激励]到公共规制的实施[事前规制],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这种界限不会消失,只会不断变化,随着新的产品、市场的出现,必然存在着从规制-市场之间的往复运动。这也是财产法的当代主题,顺便说一句,经济法也是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只有土地、永佃权是财产,公共补贴、公共商事合同中的利益,甚至不受垄断者的压榨,都是财产权的内容。不仅经济法如此,整个法律都是保护财产权的,非独一两个法律部门,这正是我们许多人误解法律,误解经济法的根本原因。
  伟大的庞德告诉我们,在一个商业的时代,个人的财富是由大量的承诺组成的,富于洞见的瑞奇告诉我们,“政府以多种方式分配价值,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稳定地替代了财富的传统方式—私人财产的形式。社会保险替代了存款;政府合同替代了商人的顾客和善意。美国人的财富越来越依赖于同政府的关系。美国人的生活越来越依赖于政府的馈赠—依据政府的条款来分配,依据‘公共利益’的条件来接受……这种财产造成了个人和国家界限划分的困难”。在一个现代社会中,有几个人的财产的主体部分是有体物呢?有几个人可以不和别人,特别是政府发生经济关系而生存下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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