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多年前,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成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主流思想。从19世纪上半期开始,在美国,马歇尔大法官树立了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在此之后,由斯托里(story)大法官和哈佛法学院的院长兰德尔(Langdell)等人推动了契约法的独立和发展。加上这一阶段是铁路、仓储、通讯、化工、钢铁、原油等大工业的发展时代,企业通过兼并、卡特尔、联营等等方式迅速地扩展起来。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不受约束的进取时代,如果没有对合同自由、社会达尔文主义、抽象平等的近乎变态的执著。著名的批判者吉尔莫将其称之为“信念的时代”,以区别于在此之前的“发现的时代”和现代法的“焦虑的时代”,是非常准确的
。虽然美国不等于世界,但作为法律和经济的发展而言,美国政体的稳定性可以提供一个进化的参照系。
企业的大规模成长,除了技术的进步之外,1855年之后的商事公司法开始出现,以及契约神圣的观念,更准确地说,抽象的、丧失了实体标准的平等的泛滥,意志自由的兴起,以及财产流动的加快,形态的复杂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变化。从传统的国家――私人的二元结构,发展到以组织、企业、社团、政党为第三极的社会基础,这带来了新的正义问题。当我们的生存空间被压缩的时候,许多传统的法律技术就变得捉襟见肘了。
法律的这种重大的变化,体现在诸多的方面,现在已经越来越深刻地改变着整个法学,近30年来的法学进步速度远远超过了任何时代。但一开始,则是从新的领域开始的,诚如在20世纪初期的一位美国参议员所宣称的那样:
“如果这种结合导致的集中权力被赋予一个人,那么这是一种君王般的特权(kingly prerogative),而这是与我们的政府形式相矛盾的,应当遭到州和全国当局(state andnational authrities)的强烈抵制。如果有什么错误,这就是错误所在。如果我们不能忍受一个拥有政治权力的君主,我们应当同样不能忍受一个对生产、运输、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拥有权力的君王。如果我们不能服从任何帝王,同样也不应当服从任何在贸易方面拥有阻碍竞争和固定任何商品价格的独裁者”。
这就是经济法的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精神,它和以往的抽象的“人人平等”、“天赋人权”不同,而是更多地考虑实体性标准,有着具体的经济含义的。这进一步被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表述出来,在他的被称为“二次权利革命宣言”的演讲中,和第一次的抽象人权不同,经济上的权利被明确地提了出来,包括:
“•在工业、商业、农业或者矿井中获得有用和有利工作的权利; “•获得足够用于食品、衣服和休闲的工资的权利; “•每个农民种植和收获产品,并取得回报,从而给予他和他的家庭一个体面生活的权利; “•每个商人,无论是大的还是小的,在自由的空气下贸易,避免国内和国外不正当的竞争和垄断特权的权利; “•组成一个体面家庭的权利; “•充足的医疗,实现和享受良好健康机会的权利; “•充分的保护,避免受到因为年老、疾病、事故和失业而导致的经济恐慌的权利;“•享有良好的教育的权利”
进入60年代以后,肯尼迪和尼克松政府进一步提出了“消费者主权”,从而完成了经济法作为经济弱势群体进行实体性价值救济和社会校正的工具的构建。由此,公平竞争、公共商事制度和公共规制三种制度完成了构建。
在60年代以来,在波斯纳教授[法官]为首的法和经济学学者日益成为主导型的团队,整个法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冲击,而受到改变最大的则是经济法的公共经济领域。随着对国家福利主义的质疑,80年代之后开始了“私有化”[包括public law toprivate law; public sector to private sector; public corporation to privatecorporation; public ownership to private ownership],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这一阶段的政府职能变换,并不是经济法的淡化,而恰恰是经济法的转轨,是经济法的三种制度之间的互相替代和互相转换。
那么,公共商事、公共经济管理和公平竞争这三种制度之间,如何是“binding”在一起的呢?正如我们说,铁钉、木头、弹簧、皮革、布匹是如何组成沙发的呢?这是对经济法而言,一个核心的问题:经济管理、市场规制、维护公平竞争、财税金融、企业公司、以及公共商事合同,等诸多的法律规范放在一个法律部门中,其原因何在?难道仅仅是因为它们都是“经济”的,是经济领域,符合经济规律?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学者们的探讨是非常深入的,或者说,经济法是什么的问题,一直也困扰着我们,也困扰着整个法学界。当然,在根本意义上说,任何部门、学科都是相对的,主观的,任何部门都不是天生的,不是永恒的。那么,经济法的相对合理性,在哪里呢?如果是“五十步笑百步”,那五十步是什么呢?
回过头来,这也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经济法是以国家的经济管理为中心的法律部门,还是以企业为中心的法律部门?80年代早期对经济法的定位,其中一个著名的界定就是经济法是以企业法为中心的,而到了现在,则出现了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实现的论调。这也是经济法学界的一个新的命题。
与之相邻的一个命题则是:作为国家的经济政策,经济法似乎成了“保障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而作为企业为中心的法律,则经济法应当被定义为“限制政府干预”的法律部门。是“干预政府”还是“政府干预”?这也是在经济法学界曾经出现过的著名争论,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经济法内部学派的差异。这个问题再进一步延伸一下,就变成了经济法更多地应当从民法吸收营养,还是更多地靠近行政法?这在经济法学界也存在着内部的差异。这些问题,都是联系在一起的。
在这种争论的前提下,一些年轻人也进一步对一些基本的命题产生了怀疑,比如经济法学者总是强调自己是社会本位的,有没有社会本位、社会利益、社会效率这种东西存在?只有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没有社会本位,这种论调也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