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采购主体系统
第十八条 [分类] 政府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分散采购机关。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为政府集中采购机关,其职责为: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接受其他采购主体的委托,代为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负责采购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公开;
(五)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研究和开发采购方式、技巧、手段、采购市场、采购合同,改进采购技术;
(七)负责集中采购的结算和财政支付;
(八)负责向提出异议、质疑的供应商作初步解释;
(九)办理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条 [分散采购机关] 各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国有事业单位、接受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非集中采购机关的会计主管人员,负责对本机关的采购行为的监督,会计主管人员必须每年向采购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对本机关的采购情况作出说明,并解释采购理由。
该书面报告必需包含的内容,由采购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采购]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资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经过采购主管机关的资格认定;
(五)在申请资格的前3年内,法人代表、财务主管未发现有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限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为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三,担任因为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人;
(六)在申请资格的前3年内,该机构或法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采购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资格管理] 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规定,由采购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 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供应商] 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均可具有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一)、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中国国民资格的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四)、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五)、生产环境及产品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所提供的产品、知识产权、服务或工程符合采购项目的特定要求;
(七)、采购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供应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采购委员会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而准入我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准入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准入和资格审查机构] 由采购委员会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建设部、国家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在采购委员会下设立常设的市场准入和资格审查机构。
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以及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审查,由该机构负责颁布具体标准、规则和程序,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是采购标的的使用者或管理者。
采购机关应当按照使用单位的实际需要进行采购。
使用单位有权对采购标的的适用性向采购机关提出异议,有权向采购委员会提出异议,有权对采购机关的不当采购程序提出异议。
专用性采购项目的采购,使用单位有权派出成员参加标的评估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信息中心] 采购中心下设信息中心,负责市场情况的调查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专家委员会] 采购中心应当邀请各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采购中心对标的的合格性和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适格性进行评估,应当有相当部分的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 采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或途径公开和发布信息。
信息公开的程度应当使任何人可以自由查询并便于得到有关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采购标的、采购过程、采购决策、对异议的解释和决定等内容。
第四章 采购官员
第三十二条 [采购官员的积极资格] 采购官员应当具备以下要求:
(一)熟悉采购法律规则和政策;
(二)熟悉采购程序;
(三)具备一定的谈判、市场采购、询价、法律、经济、技术等知识;
(四)经过必要的培训。
选任采购官员必须考虑其知识结构、才能品行和以往的工作表现。
第三十三条 [采购官员的积极义务] 采购官员在采购中必须:
(一)忠实于本身的职责,不得出于个人的既得或期待利益作出决策或采购行为;
(二)不得对为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高级职员、雇员、代表、代理人、顾问或有密切联系的人直接或间接地请求、要求、强求、恳求、寻求、认可、接受或同意接受金钱、酬劳或其他有价值的物品;
(三)不得将与采购相关的信息直接或间接地透漏给任何一个不是享有法定知悉权利或机关首长授权知悉该信息的人;
(四)不得对进行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高级职员、雇员、代表、代理人或顾问直接地或间接地请求或接受将来的就业机会或交易机会进行讨论;
(五)任何亲自参加或实际上参加政府采购的官员,或亲自审查或批准签订、修改或延展合同的政府官员或工作人员,从其亲自或实际参与实施采购或亲自审查或批准签订、修改或延展合同的最后一天起2年内不得:
第一,以任何方式作为一个竞争的承包商或供应商或其高级职员、代理人或代表参与任何导致签订、修改或延展合同的谈判;
第二,亲自或实际上代表一个竞争的承包商履行该合同;
(六)采购官员履行其职责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这种注意应当相当于一个具有同样学识和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程度。
第三十四条 [指导手册] 采购委员会应当颁布并不断改进指导性手册对采购官员的行为加以引导。
第三十五条 [培训制度]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官员加以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注册制度] 独立负责或作出决策的采购官员必须由采购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之后准予注册。
未经注册的采购官员不得参与采购项目的决策。
第三十七条 [研究和交流制度] 采购中心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促进采购官员之间的经验和知识的交流。
第五章 采购方式
第三十八条 [竞争性要求] 采购机关应当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促进竞争。
采购委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保证竞争的实现。
采购机关在确定采购方式时,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证明应当采用非竞争性采购程序,并提出书面报告。
采购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采购程序中业已考虑的竞争性因素和非竞争性因素作出报告。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采用非竞争性或非全面竞争性采购程序的,必须由采购委员会确定的一定级别以上的采购官员批准。
第三十九条 [采购方式及其定义]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两阶段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两阶段招标,是采购机关分别就采购标的的技术标准和价格分两次招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采购机关邀请三家以上的特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确定采购事宜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采购。
第四十条 [小规模采购] 下列情况属于小规模采购,由采购机关自行组织:
(一)数额小于采购委员会确定的标准;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和质量稳定,数额较小并且符合采购委员会确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开招标] 除本法另有规定,并且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小规模采购情形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程序进行采购。
第四十二条 [两阶段招标] 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在经过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一)采购项目技术复杂,难以提出详细规格或加以描述的;
(二)新型技术的开发或研究,难以对采购标的加以描述的;
(三)采购机关或使用单位不能提出详细规格或质量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邀请招标] 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程序:
(一)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二)具有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限,无公开招标的必要,并且该有限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业已全部收到本次招标通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 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程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并且无法按照公开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四)采用招标程序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的;
(五)标的的技术规格或质量标准难以判定的。
第四十五条 [询价] 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且属于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并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程序。
第四十六条 [单一来源] 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标的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专有权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改变会导致使用效果下降,补充合同的价值不超过原合同价值的50%的;
(三)采购机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只有从该特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采购,才能促进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并且这一社会经济政策目标是由采购委员会批准的。
第四十七条 [采购程序] 本法所列举的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由采购委员会制定规则加以实施。
第四十八条 [时间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列举的采购方式,必须在以下时间期限内完成采购:
(一)公开招标,应在36天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经采购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8天;
(二)两阶段招标,每次招标应在36天内完成,两次招标中间间隔不得多于15天;
(三)邀请招标,应在36天内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