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资本制,相对于法定资本制,是否是安全的?
公司的资本安全,无非是对于债权人而言的。这种债权体现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债权,前者属于和公司缔结合同的主体,后者可能是公司的侵害对象,比如公司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等等。至于公司对于社会乃至于国家的资本安全,可以通过税法和对组织关系的钳制来加以实现。
对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实行授权资本制并不会导致债权人的风险上升。风险,是与不确定性联系在一起的,只要公司的组织关系不能被有效的规制,以及行为不规范,无论是否实行法定资本制,都不可能对保护债权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由于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的限制较多,其责任也更小。我国现实中大量出现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几乎没有和法定资本制相关的。在现实中,甚至出现了公司面纱挡住对股东的追索的时候,如果对方出现偷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反而对债权人更加有利的局面,因为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只要债权人能够准确的预见和知晓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资本总额,加上经营状况,就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失,而达到这一目的,即便是在现行的法定资本制下,也是不可能达到的。而实行授权资本制所带来的对投资的促进,尤其是中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其益处是显而易见的。
授权资本制可能会带来的真正危险,是公司过失侵权的时候,换言之,债权人无法预见公司的资本结构和其面临的风险,甚至无法预见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时候。比如,公司成立之初,资本仅仅注入了25%,而这时造成了环境污染侵权或者车祸侵权。此时,如果公司现有资本无法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追索到股东的出资义务上?显然,这对于初创公司的投资者而言,能够说是公正的吗?但是,制度总是要付出成本的。何况,即便是实行法定资本制,就能够保证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获得足够的赔偿吗?这种风险应当是股东可以预见的。法律不是用来解决风险的,而是用来分配风险的,将这种风险赋予股东,是合理的,因为股东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将其分担出去。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改革公司法中出资形式的种种不合理限制,剔除保守和陈旧的资本观念,转变重财产关系轻组织关系的立法模式,是公司法必然走向的趋势。
【注释】
邓峰,1973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现为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企业的营业登记,在我国本来的实质性审查制度,随着工商管理部门的官僚化倾向,越来越导致这种实质性的审查变成一种程序。例如,作为社团基础的法人章程,由于工商部门难于对当事人提交的章程进行审查,并采用统一的标准格式,当所有的企业章程制定都变成“填表格”之后,章程对企业的意义就不再具有实体性约束的意义,而成了登记的一种必经程序,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便替代公司章程,而契约法对此又缺乏相应地调整和约束,这事实上是国家司法权和法律效力领域的后退。
史际春 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
1984年12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在法律规范中提出了“干股”的概念。
参见邓峰著:《合同运用与求偿法律技巧》,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年版。
比如,有学者认为,法定资本制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时候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参见郑孟状 刘凯湘 宋敏:《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西奥多·W·舒尔茨著:《论人力资本投资》,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前引 西奥多·W·舒尔茨 著:《论人力资本投资》,第38页。
对无形资产限制出资的规定,造成了的弊端,经济学家们也提出了相应的批评。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