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改革的特色,决定了我国的法人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注重财产关系的特色,而忽视对组织关系的研究和规制,也实际上造成了财产关系保护的落空。随着改革进程的发展,“增量成分”越来越大,私人所有权的公司越来越多,利益主体的日益多元化,解决这一问题,扭转陈旧的资本安全观念,并且引入新的、更为广阔、动态的资本观念,已经迫在眉睫。
保证公司的资本安全,应当把握公司的社团性,从而在考虑财产关系的时候,认识到组织关系对于财产的主导性。而现行
公司法对资本持有的静态保守观念,对内部组织决策机制的忽视,对关联交易、内部交易和自我交易的淡漠,才是公司资本流失的根本,对此采用法定资本制加以维护,只能是刻舟求剑的可笑想法。面对复杂动态的公司运行,面对千变万化的逃避手段,片面限制出资形式,提高出资限额,登记时候采用交纳足额资本和严格监管,这些只是无能为力的“虚张声势”而已。
授权资本制:走出静态保守的资本观念陷阱
由此,我们认为,现行
公司法上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制,是极不科学的,并且和出资形式严格规制相联系的法定资本制也是不科学的。在现实的期权、二板市场、创业公司、种子基金等等的迫切要求面前,存在着亟需改革的必要性。改革的趋势应当是更为宽松的出资制度,更为严格的资本控制和更为严密的组织关系控制,前者保证公司成立的便利,有利于新的经济力量的进入,后者保证更为稳定的资本维持。实际上,这是一个资本三原则的理念转变问题,应当从资本法定原则转向资本维持原则。
出资形式不仅仅是一个形式的问题,如果不能对组织关系作出有效的规制,那么任何形式的限制都是枉然。因此,法律不应当对出资形式斤斤计较。保证合理的资本形式进入公司,以及保证资本的安全,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是确定合适的出资形式的标准。
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事实上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成立时候的资本真实的。我们认为,法律不应当对出资形式作出限制,无论是股权、债权,也无论是劳务、著作权等,不需要也不可能加以有效限制。
当然,形式必然和实质相联系。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保证债权人、第三人的利益,保证公司(法人)能够具有赔偿能力,也是公司从事经营的基础。我们认为,对此,应当转换立法思路,正如前面分析具体形式时所指出的,既然限制劳务出资,并且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可能会造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难以开展生产经营,也难以变现,从而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限制其他形式的出资,不如直接要求现金出资的比例。在立法中要求现金比例必须达到20%或者25%,对于其他的形式由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来加以限制或者规定。这样,一方面,监管和登记更为简单;另一方面,公司不会陷入因为其他形式比如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过高而无法经营的局面,如果土地使用权价值比较大,那么股东应当更为积极的筹资;第三,对于债权人而言,至少可以清楚地知道,对方资产的25%价值是现金,对风险的预期更为明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涉及到无形资产、实物、劳务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问题,那么,只要将对其价值的异议权赋予股东,任何股东可以对其他股东的投资价值提出异议,从而将评估和举证的责任赋予公司和出资的股东而不是国家。
公司法只需要对这种诉权加以保护即可。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要复杂一些。我们认为,在未上市之前,其处理规则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不存在根本的区别。上市之后,其具有透明的财务报告,同样可以给其他投资者和债权人以明确的信息。因此,只要在上市的过程中,其资本经过审核评估,符合资本真实的要求即可。
采用这种宽松规则,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虚增资本。换言之,股东以较少的对价能够对外宣称更大的资本。但是,我们认为,更大的资本,意味着更大的责任。在我国未能树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之前,这样并不会妨碍债权人的判断,相反,可以更大程度的追索股东的责任。“债权人可能是更有优势的风险承担者……首先,它可能更有能力估价风险……其次,股东可能比银行更厌恶风险”
,“与公司往来的银行、企业和个人都了解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使交易涉及的数额较小,公司也往往必须提供特定的资产作抵押……有限责任固然是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
这种方案的提出,并不是异想天开。许多国家事实上是贯彻这种政策的,比如美国的许多州。即便是德国法,也仅仅是要求实物出资必须经过评估。
进一步而言,仅仅规定现金出资的比例,对于其他的出资是否符合要求,法律是否要求监管?换言之,除了公司成立时候的总额,是否还需要核实公司的全部出资?
许多学者已经指出了法定资本制的不足,也有许多学者提出应当实行折衷的“授权资本制”。我们认为,从法定资本制走向授权资本制,更为合理和更为科学,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实行了完全或者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并不是偶然的,正如本文分析所指出的,作为法人的公司,其财产关系受制于组织关系。僵硬的法定资本制,以及陈旧的资本观念,应当被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