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和禁止股权作为出资,不是一个简单的形而上学—是否将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是否将股权看作是物权—的问题,而是一个基于社会本位来作实用主义考虑的问题。是否有利于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是否有利于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经济秩序
之间的平衡的问题。
股权出资的实质,是一个股份转让的问题,即对于被控制企业的股东权从股东手中转移到待成立的公司手中。尽管股份转让显然是允许的,但由于股权的不稳定性,并且价值变动较为巨大,因此容易对其他股东的资本安全和债权人的安全造成威胁。
对于不同性质的公司以及不同性质的股权而言,股权出资的威胁性和是否加以规制的必要性是不同的。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价值在市场价值上比较容易体现,并且如果依据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股权进入公司时也比较容易对其价值确定。而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其价值难以确定,具有相当的变动性。
对于投资对象而言,如果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进入和其融资宗旨不相吻合,并且股东认购股票其对价必然是通过货币,如果属于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这并不涉及到股权出资的问题。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主要是是否允许发起人以股权作为出资。对发起人而言,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面临的问题具有共同之处。
为什么要使用股权作为出资?其必要性何在呢?我们认为,股东将其对某个企业的股权作为投资,而不是将其变现(可以通过将股份质押或者直接出让来实现,这是股份不同于实物资本和无形资产之处,即高度的变现性),其目的在于:(1)将对股权未来的预期收益计算在内,从而相当于将现有股权价值(包括难以通过市场的价值、商誉等)进行贴现。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采用股权可以更为灵活地表示出资价值;(2)当股东采用股权出资能够对未来成立公司实施实质性控制时候,其对于原有股权的控制力实际上并没有丧失,甚至由于更有能力调动更多资源而得到加强。这与完全的转让不同;(3)股权作为出资,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同一资产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权的情况。从而可以起到虚增资本的作用,而这种方式是非常难以控制的。
股权作为出资,进行投资,应当说,和现金、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乃至于实物相比,在交换价值上区别并不大,禁止其作为出资是缺乏依据的。同时,股权作为出资,和公司的分立也缺乏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分立是站在股东持有股份的公司角度而言的,而股权作为出资则是站在股东的角度而言的。因此,除非禁止公司分立,否则不可能禁止股权作为出资。
然而,毕竟应当看到,不同的股权尽管同样存在价值,但其价值不确定性太高,尽管存在股东善意投资的愿望,但仍然会存在通过过高估计股权价值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股权投资,我们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投资应当得到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认可股权进入公司应当由被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由此,一方面符合股权转让的财产转移规则,在法律上对股权的资产价值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体现了动态的价值观;同时,采取一致同意的规则,对股权投资可能发生危害可以有效地加以制止。而对于“投资虚增”,只要允许转投资,就难以控制,这应当被看作是现代经济不可避免的趋势之一。
5.债权出资的问题
债权是否允许作为出资,对此,显然同前面的许多问题一样缺乏明确立法规定。然而,债权出资,作为新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仅仅负有通知义务,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因此,从这一原理上来说,事实上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是允许的。
但是,显然与其他资产相比,债权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在中国的现实阶段,商业信用低下,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稳定,从而有悖于公司的资本安全宗旨。
如果公司日常的法律行为中能够接受债权的转让,实际上等于债权进入公司资产的范畴,因此,完全禁止债权作为出资,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如果在公司已经成立之后,债权可以进入公司资产的范畴,那么在公司成立时候,不允许具有良好信用的债权进入就理由不足。
因此,我们认为,债权进入公司,同样需要被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认可。
组织关系对财产关系的变化:公司资本控制的根本
在公司的出资问题上,片面地采用列举方式来规定出资方式,是极为不妥的。由此,反映了立法机关静态的资本观念、对组织关系的漠然和落后的立法技术。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立法始终忽视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根本特征:社团性。
我国法学界对法人的概念和特征,自始缺乏深度的探讨,而体现出浓厚的应时应景的实用主义色彩。由于我国的企业制度主要从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两种非典型企业发展而来,改革呈现出“增量增长”的特色。而注重公有企业制度,注重国家的减负和对国企的责任降低,正是由此路径依赖而导致的制度变迁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