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路经营权,交通部的规定中,一方面将其界定为特许行为
,一方面界定为无形资产,但是,在成立公司的出资中,又规定除公路经营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公路经营权和其他公司的处理方法一样,计入资本公积,收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这就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摊。显然,这种逻辑上的混乱,和公司法本身的禁止性规定是紧密相关的。
严格而言,正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许多出资形式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和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方式加以规避一样,公路经营权也是通过部门规章的方式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这一困境加以解决。但是由于上级法没有留下良好的空间,导致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地方。
当然,交通部将公路经营权界定为无形资产,这一概念是值得探讨的。公路经营权应当是一种新型的物权。进一步而言,企业的经营权如何加以界定呢,这些在物权法上尚未得到解决的问题,仍然在公司法上会形成困惑。
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界定如此严格,表明了对无形资产的一种比静态资产观更为陈旧的理念,认为技术对于企业才是重要的,而不是价值。这显然表明了法律的滞后性。可以说,使用无形资产的概念来进行表述更为科学,因为新的权利种类仍然在不断出现。
公司法对于无形资产的出资限额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其目的在于仍然在于保持公司的有形资本比例,达到“能够即时偿还债务”的目的。这种思路考虑到了无形资产所具有的价值不确定的特征,同时许多无形资产比如商誉是和企业自身的存续紧密相关的。在法定资本制的立法原则下,尽管会存在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超过30%的可能性,这是为了实现“资本安全”和“资本确定”而被迫采取的方式。
3.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鉴于我国二元的土地管理制度,缺乏土地的市场化,造成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常常作价过高,以及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候存在种种问题。但这些问题都并非基于公司法而是基于房地产使用制度造成的,因此本文不予以讨论。
土地使用权在公司法造成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土地使用权难以明确的界定为一种物权,而是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和公路经营权有所类似,属于附有期限的一种权利。依据这种权利取得公司股份的对价,在该权利到期之后如何处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资所造成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由于土地价值过高,导致了其在公司成立后所占有的比例过高。有学者认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然而,土地使用权作价过高,造成的主要弊端在于资本金过高,而流动资本不足,并且对债权的担保中涉及到国有资产而难以落实。这种解决方案过于机械,属于“头痛医脚”。如果加以最高限制,按照我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否允许高价资本低价计算股本?如果不允许,就会出现本来可以进入公司的资本受到限制被迫放弃,和促进投资、经济效率的目的难以吻合。
4.股权出资问题
股权能否作为出资的问题更为复杂,它涉及到公司法上的主体的分立、资本制度中转投资、证券法上的公司收购和股份转让、内部组织管理制度中的决策权分配以及小股东保护等问题。
股份作为出资,在现行法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和依据。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显然股份难以作为出资。但以更为广泛的出资概念来加以考察,在公司的存续期间,涉及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公司的分立、再投资和母子公司关系等制度,在这些中间,显然会涉及到股份作为出资的问题。
现行法上禁止股权作为出资的理由和无形资产如出一辙,股权的价值不可能和更为稳定和明确地和实物、货币相比,变动性相对而言较大。股份公司的价值如果能够比较确定的话—这种确定也不过是明码标价而已,并且这种价值可能存在重复投资的危险。
甚至在现行法上根本就没有将股权作为资产的一种。在民法的物权理论中,一直不见股权的提法,而在公司法的领域,一直对股权的属性争论不休。在大陆法系中,股权这种兼具物权和社员权属性的权利其严谨的概念体系中难以被归类,因此,是否能够将股份作为一种资产投入企业是存在法律空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