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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监管

  因此,在交易安全和公司自我发展的两端中,现行公司法采取了一种极端的做法。然而,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交易安全和限制劳务出资这一目的,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仅仅在公司成立时候的资本登记和资本监管不可能实现这一目的,现行公司法上公司登记时候,公司设立人只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所指定的帐户上将资金接受监管不超过30天时间,或者是进行相应的资产评估。这些措施不可能阻止公司通过其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财产转移或者改变其内部股权结构。
  由于对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而内部人控制现象极端严重,小股东的诉权难以保证,这些现实条件,大股东、具有决策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了逃避“劳务不能作为取得股份的对价”这一限制,而获得管理股或者期权,往往通过公司的股份回购然后赠与,或者是内部协议在公司成立后转移股份。公司法对劳务出资的态度,这种陈旧的资本观念下的禁止性规定,可能会导致恶劣的后果:(1)公司在回购股份或者内部交易来转移资产,导致资本减少,这种资本减少如果是通过后者来实现的时候,甚至根本不需要反映在注册资本的改变上;(2)在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来实现这一过程的时候,由于公司法上缺乏对这些具体经营决议的监督和管制—事实上这种管制是不需要和不可能的,会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由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所具有的资合性,而成为“多数资本的暴政”,从而使得整个公司法有利于大股东和富人,对法律所要实现的公正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极大的讽刺;(3)对于不拥有董事会决策权,不享有股权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言,由于所谓的“管理股”或者“期权”不能被更高的国家规则所保护,而只能依赖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且这种内部协议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和那些控制公司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相比,通过劳动来获得股份显然不存在稳定有效的预期的。这同样表明了法律对于有钱人的宽容和穷人的苛刻。
  公司法对劳务出资的限制,是非常失败的政策选择。既达不到原有的目标,相反却造成了社会不公和经济上的无效率,众多的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通过各种方式来加以规避,从而为交易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威胁。频频出现的“空头公司”,“内部人控制”、信用低下的社会现实证明了这一点。
  
  2.无形资产出资问题
  现行公司法允许使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而没有使用无形资产的概念,并且规定,发起人使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20%,最近的公司法修订针对高科技产业将上限改为了30%。仅仅规定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而不是使用无形资产的概念,其立法意图是不够清晰的。由此造成了极大的限制
  (1)著作权
  著作权能够作为公司出资?在公司法的制定者和立法者眼中,显然,仅仅依赖于“思想的表现形式”是不能组建公司的,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著作权的客体不能产生相应的价值;另一方面,著作权的客体价值太小。
  但事实上,这显然是一种偏见。著作权是否具有价值,是否能够作为出资,是否能够保存稳定的价值,这完全可以由股东来决定,而不是法律。
  不仅如此,计算机程序也是按照著作权的方式来加以保护的,这极大地束缚了企业的发展,在知识经济的浪潮显现出格格不入的特点和国家包办的家长作风。
  (2)商誉
  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誉在法律上难以作为出资,因此,企业的商誉不能成为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而只能成为资本溢出来加以处理。这对于那些商誉价值高的企业而言,进行再投资的时候,不能将其这种资产转化为新的投资,显然是不利其发展,更进一步说,这表现了公司法对经济道德进行引导的失败。
  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方兴未艾的连锁店经营方式中,商誉不能作为出资,使得商誉价值高的企业承受了更多的融资压力,以及种种不便。在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出路的时候,当事人往往会规避法律而不是严守禁区,促使经营优秀的企业也“理性”地违反法律,法治建设的困难不难想象。
  (3)公路经营权
  1996年,交通部规定了一种新型权利—公路经营权,并将其界定为无形资产。它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并且,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会计核算办法》中,在界定无形资产的时候,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公路经营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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