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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与言论(译文)

  布雷耶说道,培育私人言论的利益,本身是一个关于表达自由体系的“宪法利益”,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布雷耶援引自己在以前判决中的独立意见,把第一修正案的目的用肯定性措辞加以描述,例如“鼓励……公开讨论”,而不是只是禁止政府限制言论。63 布雷耶说,同样,在巴尼奇案中存在“相互竞争的宪法利益”,64 而且这些竞争性宪法利益与言论自由本身有关。相对而言,大法官斯蒂文斯则回避说在隐私一侧的利益是否本身有“宪法”维度,而只是说“在宪法计算的两侧都有重要的利益要考虑”。65 大法官布雷耶本人也回避了一个重要方面:尽管他承认隐私权益既包括“免干扰权”,也包括“培育私人言论的……利益”,但他只把隐私和言论有关的方面标为宪法利益,并将其分析侧重在这一和言论有关的方面——这样,如果“天平的另一侧”只存在隐私的非言论方面,那么他将如何衡量,则并不清楚。”66
  由于大法官布雷耶在两端看到了“相互竞争的宪法利益”,因此他推论道,最高法院不应适用“严格审查”。相反,他运用了更富弹性并具多种因素的方法,给隐私保护提供了更大的回旋余地:
  我要问的是,这些法规在其言论限制(speech-restricting)和言论促进(speech-enhancing)的结果之间是否取得了合理的平衡。具体而言,我们需要考察这些法律相应的隐私和有关言论方面的收益,考察这些收益的种类、重要性、程度,以及为获取这些收益而进行言论限制的必要性,然后在此基础上,判断这些法律对言论的限制是否是不适度的。67
  布雷耶随后解释说,为什么此处的法规“增进了私人言论,”68 防止了对隐私的“严重侵害”,69 并且“类似于规定说,发表从私人卧室中窃得的信息须负赔偿责任”。70 因此,布雷耶推论道,“概括而言,尽管该法直接限制了言论,但是基于这些隐私以及和言论有关的目标的重要性,联邦宪法必须宽容这类法律。”71 这一推论的措辞直接(并大概刻意)针对斯蒂文斯大法官的说法:“概括而言,‘政府若对发表真实信息进行处罚,则很难是合宪的。’”72
  然而,大法官布雷耶和奥康纳最终还是支持媒体胜诉,但他们只是采用了最窄的立论基础,而且明确支持立法者有权采取重大步骤来保护隐私不受媒体侵犯。对大法官布雷耶而言,媒体之所以赢了这桩案子,有两个原因。首先,正如大法官斯蒂文斯也强调过的那样,播放者没有牵连进非法窃听之中。然而,布雷耶建议采用比斯蒂文斯更窄的方法,暗示说在巴尼奇案中,假如国会规定不得“接受”非法窃听的磁带,那么国会原本可以规制到媒体。73
  第二,大法官布雷耶说,“所发布的信息涉及了非同寻常的公众关注问题,即威胁对他人造成潜在的肢体伤害。”74 这一个定则比大法官斯蒂文斯的要窄得多。斯蒂文斯凭借概括的“公众关注”基本原理来胜过隐私权益,而布雷耶则强调本案中的公众关注是“非同寻常”和“特别”的,牵涉到“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为一个被窃听的说话人说要“扫平……门廊”,并要“对那些家伙干点什么。”75 虽说人们可以质疑,这些说法是否应被解释为一个真正而持续的威胁,76 但是此处问题的关键在于,大法官斯蒂文斯一点儿也没有提到过“非同寻常”和“特别”的公共安全原理,77 相反,他把注意力完全集中到了以下事实上,即被窃听的电话涉及到一个“公共问题”——“对教师薪酬问题的数月谈判……无疑是一个公众关注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显然正参与着对该问题的辩论。”78 一而再,再而三,大法官斯蒂文斯使用不加修饰的“公众关注”一词,而从没有说:只有在涉及“非同寻常”或“特别”类型的公众关注时,披露非法窃听的信息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相比而言,大法官布雷耶明确声称,没有“一个‘公共利益’例外可以吞噬法律保护隐私的一般规则。”79 “此处”,布雷耶说,“谈话者的合法隐私预期异常低,而且公众抗衡这些预期的利益异常高……我之所以强调我们所面对的特定情况,是因为在我看来,宪法允许立法者灵活反应,以应对未来技术可能在基本个人隐私上对个人利益提出的挑战。”80
  大法官布雷耶的方法具有隐私保护的性质,这也反映在他对待以下事实的态度上,即说话人——公共雇员工会的官员——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布雷耶把这当作一个额外的(尽管并不必然是独立的)因素来分析,他把谈话人界定为“有限公众人物,因为他们自愿从事公共争议事务。”81 但是,比较而言,大法官斯蒂文斯断然声称,“参与公众事物的代价之一,就是随之失去隐私”,82 而大法官布雷耶却声称,公共参与可能只导致“公众监督有些增大以及……隐私权益减少。”83
  大法官布雷耶然后明确认为,“宪法(并未)要求任何人——包括公众人物——完全放弃私人通讯权。”84 而且他接着引用一些下级法院的案例和权威著作,支持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强调说(在各个案例和著作之后都特别加以括号注明),公开某些私人事务,即使涉及某位“著名”人物,或者存在“公共利益”,也并不见得会牵涉到“合法公众关注。”85 区别“公众关注”(斯蒂文斯的用语)和“合法公众关注”(布雷耶的用语 86),极大限制了媒体的回旋余地。这澄清了,并不能只因为公众对某事感兴趣,就可以将该事公之于众。必须要作出一个规范性判断,该判断限制了可能的“公众关注”概念的范围。公众关注假若侵入他人隐私过远,那就不是“合法的”。
  大法官布雷耶在其简短意见中,并未阐明如何确定一个问题涉及“合法”和“非同寻常”公众关注。他说,在本案中,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就属于这个范畴,而且他将此与两个下级法院案件中的“真正私人事物”相区别,这两个案子分别涉及“性关系录像带”和某些关于离婚的个人信息。但是,他的“真正私人事物”的概念似乎和“非同寻常”的公众关注相距十万八千里,因此布雷耶的界限和标准仍然不确定。尽管如此,布雷耶要求,必须要有既“合法”又“非同寻常”的公众关注,媒体才能主张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在本案语境下,这一要求对隐私的保护甚大。
  因此,大法官布雷耶和大法官斯蒂文斯的立场相去甚远,后者拒绝回答:“在何种情况下,政府可以禁止如实报道和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而又不违反宪法?”87 并“拒绝明确回答:对如实发表进行处罚,究竟是否还可能符合第一修正案?”88 而前者则清楚表明,为了保护隐私,可以对如实发表进行处罚。89
  大法官布雷耶和奥康纳没有走得象异议法官那样远。异议法官们适用“中度审查”,把原始窃听的不法性看作是决定因素。90 异议者没有考虑在这一语境下窃听信息可能包含着“公众关注”信息,也没有考虑公众关注是普通的还是“非同寻常”的。他们把“公众关注”看作是“一个杂乱无章的概念,最高法院甚至不想界定它。”91 在其意见的最重要的段落里,异议法官们所信奉的保护隐私的方法,无疑比布雷耶方法的多因素复杂性要宽泛得多:
  播出当事人不情愿播出的私人谈话,不应受到宪法保护。即使通讯涉及公众人物或有关公共事务,谈话也是私人性的,值得保护。尽管公众人物可能会在某些领域放弃私生活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也并不应意味着,他们也放弃了他们无需担心被有意窃听和故意披露的私人交谈权。92
  斯蒂文斯和布雷耶的观点加在一起,在某些方面推进了先例判决,将第一修正案豁免扩展到信息为非法获得的情况。但是,布雷耶和伦奎斯特的观点加在一起,又在若干其他方面压缩和限制了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最明显的在于急剧限制了媒体侵犯隐私的“公众关注”原理。总体而言,参照协同意见和异议意见,我们可以看出,五名大法官似乎非常愿意限制言论以保护隐私。
  
  三、
  在我看来,这种对隐私保护的更广泛容纳是理所应当的。在那些涉及隐私和言论冲突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应当更加侧重于保护隐私。这一结论,不仅反映了隐私的重要性,而且也考虑到了新技术对隐私的威胁,以及在当前社会环境下,隐私变得比言论更加脆弱。而归根到底,这也是因为新闻出版自由大体上是一种涉及公共领域的自由。
  1)隐私(此处是指控制以及避免披露关于自身的某些事务的能力)所服务的价值有很多,并可以用不同方式加以表述,其中前人已经探讨过的有:免受干扰的需要、推动人格发展、发展爱和友谊的信任关系、避免强求一律、鼓励创新、维持斯文礼仪、允许不服从毁誉参半的法律、减少对人的不公平和不具体的判断、让人埋葬过去、维护人的尊严、维持个人主义、发展自由和多元社会,等等。93 隐私同时还促进完善表达自由的体系,因为倘若人们有信心控制自己言论的传播范围,那就更可能会大胆直言、无所顾忌。相反,如果担心消息走漏,担心被公众曝光,担心自己的话成为闲言碎语的焦点,担心私密行为被公众审视,担心因自己的话而被惩罚或指责——所有这些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压抑言论,因此,为了交流,以法律来保护一片隐私的领域就极为重要。保护私人交流远非对言论的威胁,而是建构表达自由体系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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