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之处在于,这些案子中所发表的信息都是“合法获得”的,此乃一个明示且至关重要的属性,以确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标准。最高法院在佛罗里达星报案中概括了这些案子的规则(通称为“每日信报规则”):当“报社合法获得了关于具有公共意义(public significance)的问题的真实信息,如果州政府官员对发表这些信息进行处罚,而没有最高层次的推动州利益的需要,则(这种处罚)是违宪的。”20 在各个案件中,媒体发布的信息都不是由媒体或其他任何人非法获得的。在考克斯广播公司案中,一家电视台播出了一名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该姓名出自“供公众查阅的正式法院记录。”21 在兰德玛通讯公司案中,一家报纸登出了关于司法调查委员会未决程序的信息,最高法院强调该信息并非“用非法的方法……获得”。22 在每日信报案中,一家报纸刊登了一名因涉嫌谋杀而被捕的十四岁男孩的照片和姓名,这些信息是该报社是通过“日常的新闻报道技术”获得的。23 在佛罗里达星报案中,一家报纸公布了一桩性骚扰案件的受害人姓名,这是从放在警察局记者室中的警方报告中获悉的。24 虽然下文将对其中一些判决进行批评,认为其对隐私的权益没有予以足够重视,但是至少这些案件中发表的信息都不是非法获取的,这与巴尼奇案不同。
在对第一修正案的分析中,应当考虑“发表的信息为合法获得”这一事实。而具体到本案,在对第一修正案的分析中,则应考虑“信息为非法获得”这一事实,这证明需要对本案适用非常不同的法律标准。这是因为,如果信息是非法获得的,就会涉及非常不同的价值——最明显的,很可能牵涉到特别强的隐私(或机密)权益,而且可以理解,政府会想在驱动力(包括媒体的驱动力)上进行安排,以减少非法行为的发生率。25 在佛罗里达星报案中,最高法院不仅重复了每日信报标准的公式,限制为“合法获取”的信息,而且特别声称,如果信息在私人手中且是“未经同意”获得的,则这种情况就在“每日信报原则之外”。26
由于在巴尼奇案中播放的信息是非法窃听的,27 因此该案牵扯到的一系列考虑因素都在每日信报原则之外。虽说最初非法获取信息的人是第三方,而非播放者,但是很难看出,这在法律意义上有何不同,值得大法官斯蒂文斯如此看重。根据第三章的规定,只是当媒体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信息来自非法窃听时,才要予以限制。28 显然,刻意利用不法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清白。更为根本的是,恰由于信息为非法窃听所得,因此对该信息进行播放本身即是对隐私的一种侵犯,基于此,此处的
宪法分析应当不同于每日信报等案。
在每日信报系列判例中,被挑战的各相关法律,以及它们适用的情况,涉及了其他因素,这些因素进一步证明了,巴尼奇案应采用与当前的第一修正案判解不同的分析。首先,在所有四个先例判决中,被挑战的法律都是针对内容(content-specific)的,而如前所述,对针对内容的法律通常要进行严格审查。在考克斯广播公司案、佛罗里达星报案、每日信报案中,受挑战的法规禁止披露刑事案件中某些特定类型的信息(前两个案例中,是强奸案受害人姓名;最后一个案例中,是未成年犯的姓名)。在兰德玛通讯公司案中,法规只是禁止披露司法委员会程序的内容。的确,在至少兰德玛通讯公司案中,州政府通过法律试图审查关于政府官员的令人不悦的信息,并限制对政府的批评(声称那会损害“法官名誉”或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相比而言,在巴尼奇案中,法律是对内容中立的,政府并没要审查特定信息或观点。
第二,除了兰德玛通讯公司案外,在其他所有的案子中,受审查的法规对披露信息的限制只适用于媒体,或某些媒体,因此可以说,这些法规并不是普遍适用的。29 这些案子中,法律的适用范围有限,这不仅提出公平适用的问题,而且也可以质疑州是否有效地推动了其所称的利益。而相对而言,在巴尼奇案中,第三章禁止对非法窃听获得的通讯进行任何使用和披露,是具有普遍适用力的法律规定。
第三,在所有四个案件中,信息源都是政府自身。正如最高法院在每个案子中都注意到的那样,这意味着政府(至少理论上)能够采取步骤控制信息,而非创设诉由,针对获知信息的媒体。30 在巴尼奇案中,相比而言,通讯涉及的是私人当事人,而非政府——而且私人当事人走漏信息是由精心策划的非法窃听所致,而非出于自己的疏失。
大法官斯蒂文斯对这些不同点都置之不理,仍然在巴尼奇案适用了每日信报标准。他推论说,第三章没有推动一个“最高层次的需要”,不能证明对媒体曝光进行限制是合理的。被播放的信息是非法获得的,这一事实既未影响他对法律标准的选择,也不构成一个抗辩来满足这个标准。
政府提出了两种“利益”,和保护隐私免受非法窃听有关,但都没有让最高法院满意。首先,政府争辩说,对披露进行处罚,可以促成非法窃听私人谈话的“市场枯竭”,从而首先减少窃听的驱动力。即使披露者本人并未参与非法窃听行为,也要对其加以处罚,这之所以尤其重要,是因为窃听的源头行为经常难以被查知和处罚。31 对此,大法官斯蒂文斯声称,“遏阻不法行为的正常方法,是要对不法行为人加以适当处罚。”32 但实际上,为了遏阻不法行为,而对那些试图从不法行为中捞上一把的人加以限制,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屡见不鲜。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刑事案件的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相信,通过阻止公诉人和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证据,可以遏阻警方的不法行为。33 另外,法律总要处罚知赃销赃和知赃买脏,以此遏阻盗窃。34
大法官斯蒂文斯声称,“为遏阻不守法的第三方的行为,而去压制守法的信息持有者的言论”,要是这样判的话,那会“极其令人瞠目(quite remarkable)”。35 但是,为遏阻非法行为,而限制作为非法行为之果的言论,这一点也不令人瞠目,也并不新奇。例如,有法律规定,描绘儿童的色情制品,即使在法律上不构成淫秽,也不得加以传播,以防生产者在制作过程中非法盘剥儿童,这种禁令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正如最高法院在纽约州诉佛伯尔案(New York v. Ferber,简称佛伯尔案)中所云,“对销售、广告这种产品或以其他方法促销这种产品的人施以严厉刑事处罚,从而使该制品的市场枯竭,这一执法方法即使不是唯一可行的,也是最立竿见影的。”36
窃取信息的非法行为,和盗窃物品的非法行为相比,其不法性和冒犯性别无二致,没有理由说,遏阻后者可以,而遏阻前者则不行。非法行为之果是言论行为(speech acts),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打击非法行为就是错的,也不意味着传播非法行为之果就是值得赞许的,也不意味着通过枯竭非法获得物市场来打击非法行为就是不妥的。否则的话,无异于说我们不太在意遏阻非法盗窃信息,而更关注遏阻非法盗窃其他物品,这可不合理。大法官斯蒂文斯声称,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查清非法窃听通讯的人的身份。他认为,这样的话,禁止第三方披露对遏阻非法窃听来说无甚帮助,因此这里没有牵扯到“最高层次”的政府利益。但是国会推论说:“很多时候都无法查明对隐私的侵害行为,只有通过打击该问题的各个方面,隐私方可被充分保护。”37 国会认为,如果能阻止不法行为人享受他们的不法行为之果,则就能遏阻不法行为。既然这种推论看起来是有道理的,最高法院就不应该对其置之不理,而代之以自己的判断。
无论如何,处罚披露非法窃听的通讯,除了可以遏阻非法窃听之外,还可以促进另一个甚至更加清楚的利益:即通过限制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来保护隐私。阻止媒体披露,不仅遏阻了其他人的非法行为(政府的第一种利益),而且还直接保护了隐私。正如最高法院在其他情况下所承认的那样,披露非法窃听的通讯,“加剧了法律所禁止的……对隐私的侵犯。”38 这种披露也使得人人自危,唯恐自己的私人通讯内容泄漏。曝光非法窃听的通讯,和进行非法窃听一样,是对隐私的侵犯。的确,由曝光而对谈话隐私造成的侵犯,经常更加严重,因为它使广泛得多的听众得以“偷听”到私人通讯。立法者如果有重大理由去保护私人通讯的隐私免受窃听,当然也有同样的理由来保护隐私不受披露,既然其经常“加剧了法律所禁止的侵犯。”39
而且,当发表会招致损害的时候,对发表进行限制,也一点不象斯蒂文斯大法官所说的那样令人瞠目。如果某人闯入我家,盗窃了我的日记和私人信件,此人当然会因发表该日记或信件的内容而受到制裁。这通常是政府制定的知识产权法的一项规则,可一点也不违反第一修正案。40 与此类似,政府在第三章这样的隐私法上制定类似的规则,也绝不会违反第一修正案。
重要的是,第三章所规定的对披露的处罚,只适用于那些“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信息是通过(非法)截取所得”的行为人。在第一修正案的判例中,法院担心媒体在执行其宝贵职能时会“胆怯和自我审查”,41 这是正确的。但是,禁止报道者披露其明知是非法获得的信息,并不会惊吓到合法的出版行为。而媒体若在发表非法截取所得的侵犯隐私的材料上变得“胆怯和自我审查”,这可是件好事儿。
第三章禁止那些“有理由知道”信息为非法所得的人披露信息,这一规定的合宪性分析起来也许会麻烦一些。这一标准可能使得报道者担心,即使他们的确真的不知道,但在事发之后,法院或许会得出结论说他们“有理由知道”。这可能会惊吓到对来源合法的信息的报道,因为报道者会唯恐自己对信息源合法性的判断出现错误,从而减少报道,免得惹是生非。在另一方面,“有理由知道”标准,和“应当知道”标准不同,它“没有施加行为人以调查义务,只是要求从已知的信息中获取合理的推论。”42 重要的是,在向最高法院递交的答辩意见中,副司法部长费尽心机,从严解释“有理由知道”条款,以避免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43 尽管如此,如果最高法院真是基于第一修正案对“有理由知道”标准表示特别关注,那它本应突出其合理的顾虑,担心该规定会惊吓到那些对合法获取的信息的报道;而它判决的依据,也本应是媒体对合法获取的信息的报道权,而不是扩大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面,保护媒体报道明知是非法获取的信息。这样,在媒体明知信息为非法窃听所得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也就当然不会宣布适用第三章是违宪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