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制定法的局限性
制定法不仅具有上述语言文字方面的缺陷,而且更为主要的是,立法不可能是万能的,即使是立法者字斟句酌、殚精竭虑地制定出最完备、最周全的立法,也仍然会存在诸多的不足与漏洞,如语焉不详、用词不当、规则缺失、前后矛盾、因循守旧、不合时宜等,此所谓规范模糊与法律漏洞,断不可避免。故司法实务中对此种模糊规范与法律漏洞须藉由法律解释才能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定法的局限性是法律解释的全部依据。
4.立法与司法的互动
制定法的缺陷并非完全由于立法者的疏漏或过错所致,多数情形下乃因法律规范自身的性质与特征使之然。承认制定法的缺陷,在尽力追求立法的完善的基础上,让司法者通过其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活动弥补制定法之不足,此既体现立法与司法的分权与制衡,又互为促进,相得益彰,良性循环。一方面,立法权立于国家权力之中心,司法活动的性质乃法律之适用,司法不可僭越立法,即便是法律解释亦须依规则进行而非司法者的恣意,另一方面,司法者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活动能够在为个案寻求最合理的裁判依据的同时也为立法的完善提供经验与借鉴,没有创造性的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活动的法律适用是不可想象的,它不仅会扼杀司法的创造功能,最终也会萎缩以至窒息立法的价值空间。
二、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
(一)民法解释方法的类型
依解释法律的主体及效力的不同,民法的解释一般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民法的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者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其一,在法律规范中直接进行解释,这种形式主要是对法律规范中的某些概念、术语等进行的解释,如《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属此类解释,其他如《民法通则》第154条对“期间”的解释、《继承法》第10条第3至5款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解释、《合同法》第11条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解释、《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动产”的解释、《著作权法》第52条对“复制”的解释等,均属此类。其二,在法律规范以外专门以解释的形式对立法逐一进行解释,并予以颁行。其三,在民法规范实施过程中就其有争议的条款专门进行解释。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实践中,只出现过第1种形式的立法解释,第2、3种形式的立法解释尚未发现,殊为遗憾,但这一事实只说明我国的立法机关还没有充分行使其立法解释权,大量的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推让给了司法机关。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会议上所作的立法说明也属于立法解释(如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笔者认为这种说明并无适用上的约束力,不能认为是立法解释。
2.民法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作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解释。司法解释权应当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唯一能对立法进行司法解释并具有适用上的约束力的机关。由于我国立法的长期滞后与不完善,无法适应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开始了对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的工作,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过多的司法解释的确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虞,也不利于权力的分工与制衡原理,并易诱发司法权滥用及司法腐败,因此人们对司法解释颇有微词,并进一步认为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渊源。然而,司法解释之存在依据,不惟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之滞后,即使是最完善之立法,也无法穷尽社会生活之全部,成文法所固有之局限性,实难避免立法之漏洞,“立法不是万能的”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对模糊规范进行解释和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乃法律活动不可或缺之内容,而补充的方式之一就是由最高审判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特别是在法律本身比较简略而又缺乏立法解释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有突出的意义。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迄今为止,司法解释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尚无明确的立法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获得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是正式法律渊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务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由于我国既非判例法体制,而《立法法》又未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这在我国的制定法渊源上无疑是一大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