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适用与业务监管
鉴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原形”仍是保险,并且合同形式、内容设计、权利行使等无不是依据
保险法的规定,故应对其适用的基本法律仍为
保险法。另一方面,在判断保险公司经营的保证保险业务的法律属性时,不能仅局限于其业务名称是否冠以“保险”,还要探究其行为的本质[7],当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
保险法基本原则、规则等相违背时,要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适用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
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8]。
不可忽视的一点是,保险公司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并非完全符合保险业务监管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
9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按照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别监管的原则,保险公司以保险之名为担保之实,实际上是以保险的形式涉足专业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按照传统的金融业监管原则其行为无疑是构成“越界”。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为准备应对来自发达国家金融业的挑战,对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呼声日渐高涨[9],对这种“擦边球”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已不符合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上,放宽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对保险公司从事保证保险业务明确予以规定是值得提倡的。但同时还须对其主体资格、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防范等作出特别的规定,因为保证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实际上是通过拓宽业务领域和利用自己的信用优势,以提高其资金运用收益。保险公司的信用资本并非凭空而降,而是建立在雄厚的可运用保险资金的基础之上,来源于权益资产、保险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由于保险资金的特殊性,为了保证保险资金运营的安全与有效,防止保险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上的高风险和投机行为发生,以保持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世界各国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权额、比例等作出严格的限制[10]。我国也不例外,
保险法第
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我国目前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正处于变革之中,但对于其涉足风险较高的担保业务领域不能失去必要的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