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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初探

  但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的上述区别主要是集中与保险法担保法分别对于保险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不同调整上,即法律上的人为区别,实质上二者的共性占主导地位。
  首先,关于保险法对保险人资格的特别限制,主要是基于风险防范能力较高才能应付各种不可遇见的风险方面的考虑。而如前所述,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实际上不具备大规模性、不可预测性等一般风险的特点,对于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法律强调其代偿能力或者责任承担能力更为合理,由此与担保法对保证人的资格要求一致。
  其次,对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实际上只是一种表象,只能说保证人不能从债权人那里获得合同对价,事实上保证人作为经济理性人为债务人所作的保证担保也无不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特别是近年来专业担保公司的大量兴起,靠收取担保费为主营业务收入的职业保证人,自然不会无偿地提供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是为履行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并据此有权向债务人收取担保费用。这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订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完全一致的。
  再次,关于保证保险的独立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同时也认为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撤销,保险人无需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保险标的消灭[5]。而在保险法上,保险标的消灭并不是保险人的一般免责条件之一,相反恰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故此说不足取。也有学者从二者的法律性质上分析,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投保人同其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不是一种主从关系,而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而形成的并存关系[6]。这种看法从保险与担保的基本性质差异入手看似十分有理,但其前提是将保证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完全等同,如前所述是有失偏颇的,且无法解释基础合同无效、解除或被撤销时保险人的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同时免除的问题。
  最后,对于责任范围、权利行使期限以及抗辩权的不同,与其说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区别,还不如说是保险法律制度和担保法律制度在规则设计上的差别。用两部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来论证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的差别,好比将同一肤色、种族的人分别划归不同的区域,而后用区域之间的差异来证明这些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近于荒谬。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明确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此解释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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