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将保证保险等同于保证担保的观点认为,尽管从实质功能上分析,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十分相似,但二者也存在众多区别。甚至有学者认为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4]。
第一,合同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只可以作为合同第三人(受益人)。而保证担保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则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并且,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资格除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外皆可以作为保证人,法律较少限制,而保险人需是根据
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除此外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是否有偿不同。保证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还具有相应的权利,如收取保险费,所以保证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担保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无法从债权人处获得任何对价。
第三,独立性不同。尽管保证保险的前提也是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与保证担保不同的是,保证保险合同一旦订立便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解除或撤销。
第四,责任范围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主要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责任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则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保险法规定的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而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
第六,抗辩权不同。根据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义务规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应履行相应的诚信义务,当投保人违反此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以此抗辩,并且保证保险还约定的免责条款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保证担保中,只有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法律或合同另行约定,保证人不能提出实体法上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