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
我国保险法在第四章第92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比较概括地规定了信用保险为财产保险业务之一。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信用保险的业务门类之一,这一批复成为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依据。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都是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承诺一旦债务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即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将二者混为一谈。但实际上,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保险人承担义务人的信用风险,当义务人出现违约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情形出现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受到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为信用保险;投保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以权利人为受益人,当投保人违约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情形出现时,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属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合同是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而保证保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并且信用保险投保人投保的是第三人的信用风险,而保证保险投保人投保的是自己的信用风险,故不能将保证保险等同于信用保险。
综上,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特别是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即都具备保险的形式并主要是依据
保险法确定业务规则和合同订立程序;同时二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即保证保险的风险类别、运营机理以及实质功能等诸多方面都与一般保险原理不符,因而不能将二者予以混同。
二、保证保险实质上为保证担保
也有更多的人从投保人、保险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分析,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保证担保,其主要理由如下:①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委托担保关系。一般认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投保,债权人是保证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虽然在名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并不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而是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取得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享有的求偿权利。因为依据
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②保险人与债权人之间为保证担保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与债务人违约时从保证人处得到赔偿异殊同归。③投保人与债权人即被保险人之间为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保险的作用在于降低债权风险、强化债权信用,而扩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因而投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是保证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这与保证担保合同的附从性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