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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初探

保证保险初探


金振朝


【摘要】保证保险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新型保险业务,由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法律属性予以明确,理论和实务界都对此争论不一。保证保险形式上类似于财产保险而实质上为保证担保,目前应受到保险法担保法的双重调整。保证保险业务有利于拓展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领域,但不能忽视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保证保险 财产保险 保证担保 法律属性 监管
【全文】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或第三人违约等情形出现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可以分为诚实保证保险(Fidelity Bond)和确实保证保险(Surety Bond)。前者又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由于雇员的行为不诚实或疏于职守被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后者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或者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确实保证保险,其主要存在于商业交易领域,但不限于此[1]。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最早起源于信用比较发达的美国,后来传入西欧和日本等国。我国目前也有不少保险公司将保证保险作为一个新型的保险业务品种加以开发和推广,但和美日等国对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制定了严格的行业准入标准和业务规范相比,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对这类保险业务还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而导致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性质和法律适用等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争论的分歧点主要集中于保证保险究竟是财产保险还是保证担保,也有学者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性又具有担保性,即具有二元性[2]。下面分别将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和保证担保作比较分析,以便于揭开其真实“面目”,这是规范保证保险业务并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首要前提。
  一、保证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保证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
  不少人将保证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的业务范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主体资格上看,保证保险是根据保险法并经过保监会批准的特殊经营业务,除依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外,其他商业主体无权经营;第二,从合同特点上看,保证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证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还具有相应的权利,如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且保险合同中往往还规定了各种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第三,从合同形式上看,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为前提;第四,从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来看,保证保险责任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第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债权人只能以受益人的名义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上述理由反映了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相似之处,但仍不足以得出二者完全相同的结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作为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商业活动,保险的构成要件有三:①存在不确定的风险;②对风险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③多数人参加保险,形成互助共济[3]。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保证保险不仅与上述要件不符,而且还有其他众多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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